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71行终2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雨江,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98年11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贾松存,女,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张卫云,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余晓龙、李建军,郑州市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河南南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北兴华南街西7号楼6层613号。
法定代表人杨育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恒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郑州市人民政府、河南南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装饰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雨江、赵英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松存、张卫云,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晓龙,一审第三人南方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恒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审理查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吴文晓与南方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23日中午,吴文晓在南方装饰公司办公室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日13时04分入院记录初步诊断:“1、脑出血(大量,重症);2、蛛网膜下腔出血;3、急性上消化道出血;4、高血压?”。3月24日9时44分病程记录记载:“昏迷,呼吸微弱,呼吸机辅助呼吸,大剂量血管活性药物多巴胺、间羟胺、去甲肾上腺素维持血压,双侧瞳孔6.0mm,对光反射消失,双肺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四肢肌张力低,提睾反射未引出,双侧巴氏征弱阳性”。2018年3月27日11时30分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疝晚期,心肺功能衰竭;2、急性肾功能衰竭;3、脑出血;4、脑动脉瘤破裂?5、应激性溃疡:上消化道出血。出院情况:昏迷状,呼吸微弱,呼吸机辅助呼吸。查体:T:36.7℃,双侧瞳孔6.0mm,对光反射消失,双肺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四肢肌张力低,提睾反射未引出,双侧巴氏征弱阳性。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新密市袁庄乡民政所2018年3月28日出具的申请遗体火化证明记载,吴文晓同志于2018年3月27日在医院(家)医治无效病逝。2019年2月15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中显示,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患者以“突发失语伴右侧肢体无力1小时余”为代诉急诊于2018年3月23日急诊入院。急诊在全麻下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右侧侧脑室钻孔引流+颅内压探头植入术”。查体:深昏迷状,脑干反射消失,呼吸机辅助呼吸,持续应用升压药物维持血压,双侧瞳孔散大固定,直径6.0mm,对光反射消失,基本符合脑死亡临床诊断标准。***向郑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郑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豫(郑)工伤不认字[2019]03310589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该条例的修改过程中也对职工权益保护进行了不断的完善。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也意在扩大、加强对职工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力度。在职工突发疾病后,因疾病危重程度、医院抢救条件、抢救方案的不同、家属抢救意愿的不同,抢救时间也存在不同,从而会导致实际死亡时间与记录的死亡时间的不一致。而目前我国法律对死亡标准的判定也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适用上述规定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所以在确定死亡时间以及选择死亡认定标准时,都应作出有利于保障职工权益的判断。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临床死亡时间。因此,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出现脑死亡情形的,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时间予以确定死亡时间。本案中,在郑州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中医师马冀称“从病人入院起,48小时内,我们未作出病人基本符合脑死亡临床特征的判断,入院48小时内,病人也未出现诊断证明上所记载的符合脑死亡标准的临床特征和状态。”同时又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吴文晓基本符合脑死亡临床诊断标准诊断证明,系上级医师依据吴文晓2018年3月27日出院时的临床状态集体作出的判断,没有相关记录,吴文晓所有的临床状态以住院病案为准。而根据***提供的吴文晓病程记录,在2018年3月24日9:44吴文晓已出现出院记录中的临床症状,时间在吴文晓初步诊断之时起48小时之内。故本案郑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吴文晓在2018年3月24日已出现脑死亡的情况,郑州市人社局应进一步调查核实吴文晓脑死亡的时间,不能仅依据火化证明确定吴文晓的死亡时间。综上所述,郑州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不认字[2019]03310589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郑政(行复决)[20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地维持了上述工伤决定,也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不认字[2019]03310589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郑州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的工伤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郑州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上诉称:1.上诉人认定吴文晓于2018年3月27日死亡事实清楚。根据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记载,吴文晓的死亡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48小时。2.认定吴文晓在2018年3月24日已经出现脑死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资料是专业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具体原因的医学证明,根据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中病程记录记载的内容,2018年3月24日9时44分吴文晓的临床症状已经符合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脑死亡诊断标准。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呈脑死亡状态,超过48小时撤除维持治疗设备后生理死亡的,应当认定视同工伤。对于吴文晓准确的死亡时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资料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郑州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同其一审答辩意见,另答辩称,本案因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应规范严格审查,由专业人员集体会审决定,尊重工伤部门合法、合理的决定。
一审第三人南方装饰公司陈述称,同郑州市人社局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吴文晓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2018年3月23日13时04分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入院病历记载情况看,吴文晓自该医院初次诊断时间之时起48小时内出现脑死亡的可能性并没有排除。郑州市人社局提交吴文晓死亡时间的证据与上述证据存在矛盾,且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死亡标准,亦没有医学专业机构根据吴文晓入院后的病程情况对吴文晓脑死亡时间作出鉴定和判断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即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亦应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红伟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王 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高小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