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欣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4782号
原告:江苏欣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廷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软件园闽商大厦8层。
原告江苏欣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欣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欣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达成的关于萧县龙祥佳苑棚户区改造项目烟道购销合同,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已完成结算的138925.28元及利息(以138925.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为3673.41元);2.判令被告承担已运至楼上未安装的110根烟道上下楼费用和进退场费用,共计6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按原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预期利润28927.2元(合同总额为289272元,利润额按10%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及差旅费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关于萧县龙祥佳苑棚户区改造项目《烟道购销合同》,被告将项目所属烟道工程分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因被告与中冶公司(总承包单位)工程承包合同的中止,且被告未能完善后续的关于烟道分包合同交接工作。另按双方合同中第四项第一条约定:“烟道每供货安装完成10万元,付款70%”。2021年12月31日,经双方签字认可已安装的烟道阶段性结算金额为138925.2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钱。鉴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及被告的承包合同已被终止的原因,原告无法实现原合同目的,且双方未能达成善后协议。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江苏欣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烟道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关于萧县龙祥佳苑棚户区改造项目《烟道购销合同》,被告将项目所属烟道工程分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3.萧县龙祥佳苑项目烟道结算清单(附增值税发票两张,总额为138925.28元),证明在2021年12月31日双方签字认可已安装的烟道阶段性结算金额为138925.28元。
被告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9日,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订货方(甲方)与江苏欣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烟道购销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萧县龙祥佳苑棚户区改造项目3.工程包括烟道安装,文明施工。……四、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2.工程付款:烟道每供货安装完成十万元付款70%,以此类推,按工程进度付款,烟道安装完成竣工……。2021年12月31日,双方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总价为138925.28元。2022年1月4日,江苏欣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价款为138925.28元,但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支付烟道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支付烟道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可得利润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据经本院认证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烟道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江苏欣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完成烟道总价款为138925.28元,被告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烟道款,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烟道款已构成违约。现双方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江苏欣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予以支持。原告江苏欣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烟道款138925.28元予以支持。其要求利息的主张,因合同没有约定,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江苏欣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未安装的烟道上下楼及进退场的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江苏欣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按原合同履行可获得预期利润无证据证明,合同也没有约定,其主张也不予支持。被告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江苏欣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烟道购销合同》解除;
二、被告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欣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烟道款138925.28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欣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被告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忠心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镇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