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鑫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3782号
原告***鑫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584368368385G,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甘冲村。
法定代表人:石桂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36771458K,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和泰公寓2109-2112.
法定代表人:罗超群,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鑫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被告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75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15日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還河大桥梁场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公司采购压浆料,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型号、单价、税票、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特别约定,如双方在合同履行当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之后却并未按约履行,截止到2021年11月15日,被告下欠原告应付货款18975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往后拖延,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相关条款规定诉至贵院,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从2019年10月26日开始向被告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孝感市孝云大道长兴三路延长工II标段澴河大桥项目供应灌浆料和压浆料。2021年4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型号、单价、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截止2021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为511.525吨,累计货款为469570元,收到货款为279820元,被告尚欠货款为189750元。2021年11月15日,被告工地工作人员在压浆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鑫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工地指派人员送达了对账明细,被告工地工作人员也在对账清单上签字。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销售清单,该销售清单与对账明细送货单内容相一致,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89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总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从2021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属实放弃其实体权利,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鑫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货款18975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15日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48元,由被告徽协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付宇辕
书 记 员  徐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