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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西县永康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1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岳西县永康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回龙领秀星城1号楼804室。

法定代表人:祝永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苗,安徽丁松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五河镇桃李村阳边组。

法定代表人:吴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

上诉人岳西县永康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上诉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8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多判决支付钢材款68805.56元及相应利息(2020年12月20日前利息为81929.66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09274.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自***出具欠条的时间顺延6个月开始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出具钢材款欠条并明确注明按月利率2%付息,对**公司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钢筋采购合同》中第三条第4、5项约定的最长周期6个月,仅指10万元以内的钢材款,超过10万元以外的被上诉人应足额支付,且在一个星期之内付清。双方结算时,双方达成一致按月利率2%计算付息,并由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改变了合同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条款,改变的原因是基于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钢材价格在当时是低于市场价格的,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垫资利息是有合理的理由的。一审法院判决将13%税款68805.64元直接从被上诉人应付款项中扣除,违反了国家税收征管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时在交易时,由于上诉人已经按照低于市场出售钢材给被上诉人的,是约定好不含税价的,上诉人无需出具发票给被上诉人。即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发票是义务,那也是附随义务,也是在被上诉人付清款项的同时,上诉人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

**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宽限期为货物交付后6个月内付款为宽限期限的事实正确。根据合同约定交货后6个月内支付货款,是**公司付款的期限,该期限内是不计算利息的。并且**公司在一审开庭时自己也向法庭解释了宽限期6个月的意思由来,即在交货后6个月内只要**公司支付货款,就不计算利息和承担承担责任,超过此期限的,将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永康公司具有开票的义务,永康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依法具有纳税的义务。由于永康公司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在货款中扣除相应的税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无权向永康公司结算并同意支付高额利息。在双方确定钢材单价、数量的情况下,***擅自出具条据,并同意支付高额利息,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是无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的利息计算应不超过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的150%。3、2020年12月22日支付8万元为货款,不是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将**公司支付的货款作为利息先行扣除系认定错误。转账回执中明确了8万元是支付货款,在审理本案时,一审法院应该先行扣除8万本金,实行分段计算利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在买卖合同的解释中已经明确了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依据民间借贷案件的利率标准进行判决,为适用法律错误。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的违约利率标准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进行调整,以维护双方的利益。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钢材款300932.25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0093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75%计算,实际减少金额39536.3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支付的8万元为货款。**公司经催告后支付所欠钢材款时,与永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约定,该款为支付钢材款,并备注为货款。但是一审法院认定为支付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计算利息的标准错误。**公司认可第三人出具的欠款数额,但是对欠条中注明月利息2%的标准系第三人的个人意思。**公司授权第三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仅是作为签约代表,而无权对公司采购等事宜行使决定权。**公司没有对欠条上标注的全部内容予以追认,因此永康公司应对第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确定涉案欠款的违约责任,即计算利息应以欠款数额为基数,参照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上诉人请求法院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标准作出调整,依据该条进行判决。另外,即使法院审理时,判决被上诉人的货款利息损失,可以参照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保护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而确定以月利息2%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

永康公司辩称,**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支付的8万元,一审认定为是支付利息是正确的。2、**公司所有欠款应当依照出具欠条时按照月利率2%计算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永康公司、**公司的上诉,***辩称无意见。

永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409274.16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永康公司在3日内向**公司出具与钢材货款等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扣除相应税率的税款;2、判令由永康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于2019年初中标承建黄尾镇黄尾村委会办公楼工程,**公司授权***在永康公司处采购工程用钢材。***根据永康公司送货到施工现场的发货单,按时价计算出的金额并分别出具欠条四份(2019年1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72600元;2019年3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175594.16元;2019年6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113691元;2019年12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47389元),总金额为409274.16元。该四份欠条上均注明“黄尾村部钢材款,此款按每元每月贰分计息”的字样。2021年6月1日,**公司与永康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付款方式及供货时间1、乙方(永康公司)所供钢材总量约260吨,实际数量按甲方(**公司)需求量为准……4、最长周期6个月,若甲方未按期支付的金额按每元每月2分计息!5、10万以外的货款,甲方需足额支付,(每次钢材送场后一个星期内甲方需足额支付)若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可拒绝供货。甲方不可外购,若甲方从另外渠道购买钢材,则甲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从别处购买,前期货款应一次性全部结清,若未付清按每元每月2分计算利息)”合同未约定税收承担及开具发票等相关事宜。该合同加盖**公司及永康公司印章,***在**公司加盖的印章处签名。永康公司按**公司要求的数量、规格陆续向**公司供应钢材,***在确认收到永康公司的供货后即向永康公司出具相应价款的欠条,并加注“利息按月每元每月两分计算”的字样。至2019年12月18日,永康公司实际供货总额为529274.16元,**公司在供货期间现金支付了120000元。2020年12月20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又向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永康支付80000元。庭审中,**公司认可***出具欠条的欠款金额,但不认可***加注的利息约定。

另,永康公司在税务机关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根据相关税收法规规定,其销售货物的应纳税税率为13%。至庭审日止,永康公司未向**公司交付销售货物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公司与永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基于讼争的钢材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二、**公司欠永康公司货款应自何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应否支持;三、永康公司是否负有向**公司出具发票的义务,**公司可否在支付货款时扣减相应税款后自行缴纳。

关于焦点一,永康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钢筋采购合同》,该合同**公司授权由***签署,**公司亦认可***系代表其公司行为,且永康公司所供钢材均用于**公司承建的工程。***在合同签订之前及之后均以自己名义向永康公司出具欠条,***在永康公司赊购钢材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受,***无需对永康公司承担责任,故而,永康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在永康公司与**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之前,***既代表**公司自永康公司处赊购两次钢材并出具欠条。注明利息标准“按月每元每月两分计算”,即为月利率2%。按交易习惯,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算利息,但双方2019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最长周期6个月,若甲方未按期支付的金额按每元每月2分计息!”,根据该约定可确认双方约定的付款宽限期为货物交付后六个月内付款,逾期则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是对***个人出具欠条中利息约定的起算时间的进一步明确。签订合同后,在没有**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也无权代表**公司对付款期限进行修改,故***在合同签订后仍按前期的方式注明利息的行为,仅应为在欠条上对利息支付标准的注明。庭审中,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称欠条是在交货后六个月时由***出具的,而主张按欠条载明的时间起算利息,根据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此陈述可确认六个月的付款宽限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具欠条时间与永康公司提供的《钢筋配料单》载明的时间相符,且永康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公司开始赊购钢材时间与***第一次出具的欠条时间一致,故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述欠条系交货后六个月出具的与事实不符。故**公司应自***出具欠条的时间顺延六个月开始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2%,虽然较之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情形的违约责任而言高出许多,但无法律法规对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限进行限制,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公司要求按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公司反诉要求永康公司交付总货款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永康公司向**公司销售钢材,即为法律意义上交易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依法负有向税务机关缴纳应缴税收的义务。同时,向相对方开具税务发票是永康公司在税法上应该遵守的法律义务,也是合同范围内应尽的合同义务。销售方应向购买方交付与货物价值相当的税务发票,该义务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永康公司应依法履行该义务。永康公司系一般纳税人,其销售钢材的税率为货值的13%,按现行税收相关法规规定,**公司在取得永康公司的税票后可抵扣其相应的应缴税额,为便于解决争端,可在**公司应付永康公司货款中扣减相应税款,由**公司自行缴纳为宜,故对**公司要求永康公司提供与货物总价相当的增值税发票或扣减相应税额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按总销售额扣减应缴税款后,再减去**公司前期现金交付的120000元,**公司实际应付永康公司货款为340468.6元。**公司以永康公司未交付税票主张双方未结算而拒付货款,因**公司支付货款系其主要合同义务,永康公司交付税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的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且***代表**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明显具有结算性质,故**公司此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不予采信。**公司后期支付的80000元,因双方未明确支付性质,故应先行冲减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以每笔欠款金额(分别为2019年1月13日72600元,2019年3月10日175594.16元,2019年6月8日113691元,2019年12月18日47389元),按欠条标注时间顺延六个月后按月利率2%的标准分别至2020年12月20日利息总额为110334元,扣除**公司当日还款的80000元,尚欠30334元,**公司还应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岳西县永康钢材销售有限公司340468.6元及相应利息(2020年12月20日前30334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以34046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岳西县永康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岳西县永康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46元,由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6元,岳西县永康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

二审期间,**公司提供其于2020年12月20日支付的8万元的银行回单,证明应该分阶段计算利息,先扣除欠款再计算利息。

证据认定: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公司欠永康公司款项应自何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2、**公司请求调整约定的利息标准应否支持;3、一审针对税务发票的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公司欠永康公司款项应自何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代表**公司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长周期6个月。若甲方未按期支付的金额按每元每月2分计息”,“10万元以外的货款,甲方需足额支付,每次钢材送场后一个星期内甲方需足额支付”。那么根据协议,10万元以内的最长付款宽限期为6个月。至2019年12月18日,永康公司实际供货总额为529274.16元,**公司在供货期间现金支付了120000元。且***根据**公司实际欠款的情况,向永康公司出具了四份欠条,并注明“今欠到”。**公司认可欠条上的欠款数额,但认为***无权代表**公司确定利息。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期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

关于**公司请求调整约定的利息标准问题。本案中,首先需界定**公司出具欠条并约定月息两分的性质。**公司与永康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其产生的法律效果本为违约责任的问题。但本案中,**公司逾期支付后,永康公司前后四次接受**公司出具的欠条。**公司的未付货款实质上转化为对永康公司的欠款,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应为欠款利息。若认定为违约责任,在**公司已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永康公司继续供货,并之后约定相同的违约责任,显然不符合违约责任的特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202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上述利率的四倍,**公司请求调整约定的利息标准,应予支持,故本案**公司的欠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公司后期支付的80000元,虽在汇款时注明为货款,但因双方未明确支付款项为本金或利息,故应将该款冲减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自每笔欠款之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总额为104004.86元,扣除80000元后,尚欠利息24004.86元。

关于一审针对税务发票的处理是否适当。**公司在一审中反诉要求永康公司开具税票,并以永康公司未开具税票作为其不予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中对钢材价款是否含税,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应认定为所约定的货款为含税价。开具税票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公司不能以永康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不付款的正当理由。但开具税票也是永康公司作为合同销售方的法定义务,永康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应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一审直接将应缴税额在应付款中予以扣减,是为处理不当。

综上所述,永康公司与**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不能成立的,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8民初353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岳西县永康钢材销售有限公司409274.16元及相应利息(2020年12月20日前24004.86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以409274.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三、岳西县永康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开具总面额为529274.16元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岳西县永康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5元,岳西县永康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岳西县永康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0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再松

审 判 员 查世庆

审 判 员 侯永言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洪 瑶

书 记 员 刘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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