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7民初879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佩,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桥,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1年4月5日出生。
被告:安徽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百帮创业服务中心9#厂房。
法定代表人:谢业报,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平,上海融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佳,上海融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汉星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
法定代表人:汪晓光,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平,上海融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佳,上海融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汉星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佩,被告**,被告安徽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汉星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664.94元,具体如下:医疗费847.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18,290.14元(44,506元/年÷365天/年×150天)、误工费61,591元(61,591元/年÷365天/年×365天)、残疾赔偿金80,556元(40,27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8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前往武汉市青山区绿地青山香树花城C地块做事,该地块装饰装修工程由被告安徽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负责对原告***指派工作与管理,约定原告***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工作内容为喷乳胶,具体为美化、美白墙体,工资每日约700元。在2021年3月8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绿地香树花城21号楼36楼准备进行喷乳胶工作时,因需用架梯进行作业,询问现场负责人后前往34楼仓库拿来木质架梯,上架梯过程中架梯两端八字脚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梯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蔡甸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诊断:右股骨胫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如出现股骨头缺血坏死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原告***的伤情后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被鉴定人若后期发生股骨头坏死征象,必要时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等相关对症治疗,此项费用建议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选用的架梯两端八字脚断裂(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坠落受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被告安徽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两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承担的责任应该很小。
被告安徽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被告安徽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赔偿义务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安徽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安徽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被告**建立分包关系的是被告武汉汉星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雇主**与原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安徽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汉星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要求被告武汉汉星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被告武汉汉星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赔偿义务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是被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的具体原因,对诉状所称的“架梯两端八字脚突然断裂”的受伤原因不予认可,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未提交住院医疗费明细单,无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已经支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鉴定费2,280元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未提交400元交通费发票,缺乏证据证明,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安徽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武汉绿地香树花城C地块A19#、A20#、A21#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后,将建筑劳务分包给被告武汉汉星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5日,被告武汉汉星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武汉绿地香树花城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种油漆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绿地香树花城A19#、A20#、A21#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范围包括21#公区顶面乳胶漆、户内乳胶漆(43-33、8-17层)。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生活费发放条件及原则中约定:“1、乙方自备第一个施工月的生活费,第二个月开始甲方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个月生活费按现场实际考勤天数,月度生活费按照每人/每月1,500元发。2、劳务费支付是在业主付款后七日内发包方按当月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结算劳务费支付60%(全额领取生活费的班组施工人员必须满足项目部考勤系统22个工日的标准,且严格按照脸谱识别考勤和经三级安全教育合格在册农民工,由项目部核实后,转账至农民工专户卡)”。
2021年2月底,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到武汉绿地香树花城项目从事喷乳胶漆工作,双方约定按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期间因施工进度问题,原告***曾到被告**的其他工地做事1天,后又回到武汉绿地香树花城项目做事。2021年3月8日,原告***需要架梯施工,被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到34楼仓库拿架梯。原告***在上架梯过程中因架梯断裂坠落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在现场。被告武汉汉星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关于架梯断裂导致其受伤的陈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原因。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协和江北医院(蔡甸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住院费用17,082.13元,经居民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后,个人自付住院费用9,147.35元,住院费用由被告**垫付。出院后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支付门诊费用847.80元(2021年4月20日110.50元+2021年4月20日228.30元+2021年6月3日110.60元+2021年6月3日264.20元+2021年7月14日4.50元+2021年7月14日74.40元+2021年9月15日55.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为原告***垫付费用22,917.70元(已包含住院医药费)。
2021年10月26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武汉普爱鉴[2021]临鉴字第1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被鉴定人若后期发生股骨头坏死征象,必要时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等相关对症治疗,此项费用建议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武汉汉星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提出复核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22年4月8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22]临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壹万伍仟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80日。(均含后期手术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责任主体和责任分担问题;2、原告经济损失的核定问题。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雇佣,由被告**安排工作地点,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涉案工程由被告安徽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武汉汉星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安徽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汉星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中的油漆工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故被告武汉汉星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雇佣事务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分担问题,原告***对其受伤过程和原因进行陈述:其是在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下找到架梯,因架梯底部断裂坠落受伤。被告武汉汉星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述不在现场,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事发时的状况,而各被告作为雇主、分包单位、发包单位,有管理现场的责任,各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不了解原告***的受伤过程,被告武汉汉星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建筑劳务分包人不清楚施工现场有无负责人,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而原告***虽佩戴安全帽,但未系安全绳登高作业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经综合考虑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武汉汉星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核定问题。1、前期医疗费:9,995.15元(住院自费部分9,147.35元+门诊费用847.80元),住院费用由被告**垫付,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2、后期医疗费:15,000元,原告的主张以复核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8,290.14元(44,506元/年÷365天/年×150天),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4,506元/年的标准计算复核鉴定确定的150天护理期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61,591元(61,591元/年÷365天/年×365天),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61,591元/年的标准计算复核鉴定确定的365天误工期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原告的主张以复核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就医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8、残疾赔偿金:80,556元(40,278元/年×20年×0.1),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5,780元(第一次司法鉴定费:2,280元+第二次司法鉴定费3,500元)。以上1至9项,共计201,112.29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
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责任,即140,778.60元,扣减被告**垫付的22,917.70元,扣减被告武汉汉星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复核鉴定费3,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360.90元。此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武汉汉星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360.9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武汉汉星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计764元,由原告***负担229.20元,被告**负担5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永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舒涵
书 记 员 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