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11民初16418号
原告:合肥冠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皖都徽韵**1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732133T(1-1)。
法定代表人:王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百帮创业服务中心**厂房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0LGX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合肥冠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原告合肥冠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冠德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冠德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原告合肥冠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