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环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环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康辉路桥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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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028民初270号

原告:山西环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龙,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康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

法定代表人,***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兰琴芳,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吉县。

原告山西环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达公司)与被告山西康辉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兰琴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马启龙,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被告兰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环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路桥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购买沥青混凝土的货款1255370.5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兰琴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8日,被告路桥公司承建”吉县永狮线永固至东石泉段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强振平(已故)及被告***,以公司修路急需为由向原告提出购买沥青混凝土,其同时提供了被告路桥公司与吉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该项工程项目第一标段合同,双方协商后就购买事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康辉路桥公司向原告购买AC-16沥青混凝土4500余吨,每吨415元;乳化沥青每吨为3500元,由原告洒布到指定路面。付款方式约定为:路桥公司在2012年10月31日前付款1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如在2012年12月31日前乙方还有欠款,则欠款额开始加收月息2.4%的利息,直至还清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沥青混凝土,也将乳化沥青洒布到项目标段路面。2013年5月--6月,原告又陆续提供了部分AC-16、AC-10、AC-10细等标号的沥青混凝土,但双方一直未进行对账。2015年4月29日,强振平去世。2015年5月10日,被告***、被告兰琴芳(强振平妻子)与原告对账,签订了《补充合同(对账单)》,确认共应支付货款2105370.55元,除去已支付的85万元,尚欠1255370.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维权。

路桥公司辩称,1.其与环通达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亦未委托过任何人以公司名义签订该购销合同;2.从未接受过环通达公司提供的沥青混凝土,起诉事由与事实不符合;3.请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未答辩。

兰琴芳辩称,1.其不知道丈夫强振平生前与环通达公司签合同这个事实,仅知道丈夫和***合伙承包过工程,用过”老刘”(刘晋顺,环通达公司总经济师)的料,用料种类其不清楚;2.环通达公司提到的有其签字的合同是,2015年5月10日,刘晋顺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来到家里让其签字,在知道丈夫强振平用过刘晋顺料的情况下未看合同签了字;3.对本案的债务其不认可,亦不了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强振平以路桥公司名义与环通达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环通达公司认为***、强振平作为路桥公司承建”吉县永狮线永固至东石泉段公路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与其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出具了路桥公司与吉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该工程项目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且二人当时的确在该工程施工现场负责指挥施工,其有足够理由相信***、强振平代表路桥公司,故路桥公司应承担责任。但从本案证据来看,一是在其提供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仅有路桥公司的名称,签字盖章处却无该公司加盖的公章,亦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仅有强振平以负责人名义、***以代表名义的签字,且《补充合同(对账单)》也仅能说明其在供货的数量、价值以及供货后,与***、兰琴芳就所欠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二是在路桥公司与吉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该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王军红、承包人项目总工为唐明哲,而非***、强振平,结合吉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应的采购报告、记账凭证,亦不能证明路桥公司有委托吉县交通运输局代为向其付款的事实,且路桥公司对***、强振平二人代理行为予以否认,并称”从未接受过环通达公司提供的沥青混凝土”。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强振平二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二、***、兰琴芳对该笔债务是否承担偿还责任。根据环通达公司的诉求,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其释明后,其称”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未能认定路桥公司承担责任,则***、兰琴芳二人应承担责任”。从本案证据来看,***、强振平与环通达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后,环通达公司依约向二人提供了相应货物,在强振平去世后,环通达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与***、强振平的妻子兰琴芳进行对账,并签订了《补充合同(对账单)》,进一步明确了供货的数量、价值以及尚未结清的货款共1255370.55元,***、兰琴芳二人则对此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兰琴芳虽辩称”其对该笔债务不了解”,但在审理中,其对丈夫强振平和***合伙承包工程及用过”老刘”(刘晋顺,环通达公司总经济师)的”料”,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且在《补充合同(对账单)》上签名、捺印进行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兰琴芳的签名、捺印,意味着其认可、继受了该笔债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在环通达公司依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强振平即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兰琴芳在丈夫强振平去世后,确认、继受了该笔债务,故***、兰琴芳二人应承担偿还责任。

三、对于环通达公司诉求的利息,结合本案《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12年12月31日前还有欠款,则欠款额开始加收月息2.4%的利息,直至还清欠款”这一条款,说明该合同中约定了清偿货款的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补充合同(对账单)》在针对《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内容作出相应补充后,亦未否认先前这一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环通达公司诉求(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即”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环通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强振平二人构成表见代理,故其主张路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出卖人环通达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强振平作为共同买受人即具有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即”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兰琴芳在丈夫强振平去世后,亦确认过该笔债务,故其对该笔债务亦负有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兰琴芳应偿还原告山西环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55370.55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琴芳共同偿还原告山西环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55370.5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

驳回原告山西环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8元,由***负担8049元、兰琴芳负担8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刚

审判员张磊

人民陪审员贺志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