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10民申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山西环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康辉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蔚文伟,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吉县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吉县人,住山西省吉县。
再审申请人山西环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康辉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8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康辉公司与***及案外人强某某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请求:1、撤销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8民初27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康辉公司偿还我公司1255370.5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环通达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1、2013年6月6日康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康辉公司委托某县交通运输局向环通达公司支付20万元油石料款;2、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及记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环通达公司已经实际收到某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的20万元沥青混凝土款项;3、***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蔚文伟是永固至东石泉段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其曾代表康辉公司向某县交通运输局就工程进度作出承诺。
康辉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强某某、***之间是转包合同关系。二、强某某、***和环通达公司相互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三、环通达公司主***某某、***签订购销合同时系表见代理的主张不成立,双方签订合同时强、蔚二人并未出示表明其是康辉公司代理人的任何证据;环通达公司从未与我公司结算过货款,强某某去世后,强某某的妻子***参与了***与环通公司的对账。四、交通局受托支付20万元工程款并非我公司“事后认可了蔚、强的代理行为已经成为购销合同的责任主体”。1、受托支付是普遍使用的财务支付方式。2、环通达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供货或出具财务结算凭证。五、***向交通局出具保证书就是项目负责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转承包工程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义务对施工质量负责。请求驳回环通达公司的再审请求。康辉公司提供了工程中标通知书、***等人出具的工程款收据等证据,拟证明:1、工程是康辉公司中标的;2、康辉公司与***、强某某之间是转包和转承包关系。
双方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均未提供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环通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康辉公司的争议在于:***、强某某以康辉公司的名义与环通达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环通达公司、康辉公司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是康辉公司从未委托***、强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二是环通达公司在起诉前,从未与康辉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事实上在强某某去世后,环通达公司与强某某的妻子***等人进行对账,确认了货款金额,环通达公司该行为体现出其认可强某某、***与其之间的买卖系强某某、***的个人行为,而非对康辉公司的代理行为。至于康辉公司曾委托某县交通运输局向环通达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一事,康辉公司辩称系受托支付,该辩解理由符合日常习惯,本院予以采纳。至于环通达公司提供的由***出具的保证书,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申请人环通达公司针对提出的再审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再审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环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环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