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微广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博微广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泽晨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蜀民二初字第02951号
原告:安徽博微广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泽晨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博微广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微广成公司)诉被告安徽泽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晨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蜀民二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原告博微广成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终字第0066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博微广成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微广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泽晨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微广成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研究所下属国有控股公司。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泽晨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泽晨商贸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价值2027336元的电子元器件。2012年7月30日,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并向被告泽晨商贸公司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泽晨商贸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210000元,余款虽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泽晨商贸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后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泽晨商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被告**作为其控股股东认缴出资495万元,实缴出资99万元,尚有396万元出资没有到位,但被告泽晨商贸公司目前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不再经营。因此,被告**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泽晨商贸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泽晨商贸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1733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6928.5元(自2012年7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4%)的150%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就被告泽晨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泽晨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泽晨商贸公司之间的合同等材料均系虚假资料,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从未交付过合同项下货物,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2、被告泽晨商贸公司与西宁**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被告泽晨商贸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西宁**商贸有限公司的任何货物,不存在原告通过西宁**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泽晨商贸公司供货问题;3、**仅是被告泽晨商贸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其未出资,未参与管理,也未享受过任何权利,故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泽晨商贸公司(甲方、需方)与博微广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编号为ZCC120720C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不同数量的CPUModule等货物,价款共计2027336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货款结算方式为到货月结60天,乙方向甲方出具17%增值税发票等。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博微广成公司随即向西宁**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上述销售合同项下的CPUModule等货物,并要求西宁**商贸有限公司直接向泽晨商贸公司交付货物。2012年8月11日,西宁**商贸有限公司将博微广成公司采购的ZCC120720C销售合同项下的CPUModule等货物直接发送至泽晨商贸公司。同日,泽晨商贸公司通过传真向西宁**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收货确认函称:西宁**商贸有限公司,我司于2012年8月11日收到贵公司发来的货物一批,具体规格、型号、数量详见下表等。
2012年9月7日及2012年12月31日,泽晨商贸公司向博微广成公司支付货款1210000元(1010000元+200000元),余款817336元(2027336元-121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博微广成公司开具给泽晨商贸公司(开票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合计金额2027336元)的销售合同项下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泽晨商贸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税款抵扣。
再查,泽晨商贸公司系**、**分别认缴注册资本50000元(出资比例为1%)及4950000元(出资比例99%)于2012年1月5日登记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该公司注册登记时,**实际出资990000元,未出资额3960000元;**实际出资10000元,未出资额40000元,两股东确认认缴出资额分期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至今,**对于其认缴的出资未实际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泽晨商贸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材料、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抵扣认证证明、泽晨商贸公司股东**及西宁**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确认的收货确认函、催款函、邮件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泽晨商贸公司之间的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讼中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抵扣证明、货款支付凭证、收货确认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经通过西宁**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泽晨商贸公司履行了销售合同项下供货义务,被告泽晨商贸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泽晨商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17336元(2027336元-1210000元)及货款逾期次日起(即2012年10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泽晨商贸公司股东,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对被告泽晨商贸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即3960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泽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徽博微广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17336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在3960000元未出资范围内对安徽泽晨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安徽博微广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3元,由安徽泽晨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本刚
人民陪审员*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