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微广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博微广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4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博微广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605号民创中心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信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瑞,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A区28层。
法定代表人苏承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强,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虎阳,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博微广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微广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微广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金瑞,安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强、赵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微广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博微广成公司与安富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博微广成公司向安富利公司采购金额为2436306元的WebLogicServerEnterpriseEdition软件产品,合同还约定了提货时间及付款时间等。合同签订后,由于缺乏经验和信息,博微广成公司发现该产品性能、用途、运行等状况不能直接被最终用户接受,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且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现博微广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承担诉讼费。
安富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博微广成公司称软件性能、用途、运行不能被客户接受,但博微广成公司是甲骨文公司分销商,其对软件情况明知,过错完全在博微广成公司,其没有理由撤销合同。2.安富利公司对销售软件没有重大隐瞒,也没有隐瞒的动机,博微广成公司对客户需求也是明知的。3.双方签约时很谨慎,经过了谈判,并非是格式合同,从合同内容看不出显失公平。4.安富利公司已向甲骨文公司下单订货,如果博微广成公司不提剩余货物,货款就全部损失了,况且博微广成公司已经部分提货付款,也已向客户交付,合同不可能恢复到签订之前,不符合撤销的条件。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安徽省交通信息中心发布《省路警联合指挥中心建设项目招标公告》,采购内容为系统软硬件支撑平台,其中货物需求一览表第9项载明的货物名称为Weblogic11g企业版2CPU无限用户FullUse,原厂服务,5套。第10项载明的货物名称为数据库软件(100用户)Oracle11g企业版,100用户FullUse,原厂服务,1套。
2011年10月19日,甲骨文公司向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出具确认函,载明:就省路警联合指挥中心建设项目,如果甲骨文的授权分销商依照其与甲骨文签订的相关分销协议向甲骨文公司采购,甲骨文将依据该分销协议和采购订单的规定向该授权分销商提供以下产品和服务:Weblogic11g企业版2个CPU5套原厂服务,OracleDataEnterpriseEdition11g企业版100用户1套原厂服务,此确认函有效期至2011年11月18日。
2011年10月20日,博微广成公司向安徽省交通信息中心报送投标书,其中第9项、第10项载明的货物名称与上述货物需求一览表一致。
2011年10月31日,博微广成公司与安徽省交通信息中心、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签订《安徽省交通信息中心省路警联合指挥中心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166685元。
2011年11月28日,安富利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博微广成公司签订ATSOR11-0223《销售合同》,约定:博微广成公司作为最终用户指定的Oracle软件供货商与安富利公司签订合同,软件配置为WebLogicServerEnterpriseEdition38Processor,金额为2436306元;合同生效当日,卖方向原厂商一次性全部下单,买方下单提货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之前提货641133元,2012年2月28日之前提货1282267元,2012年6月30日之前提货512907元,买方可以分批向卖方提货,但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将所有货物全部提完,买方最迟提货时间不得晚于卖方按照约定的交货时间通知买方提货之日起3日;2011年12月15日提货前预付本次提货金额30%的款项192340元,2012年2月28日提货前预付本次提货金额30%的款项384680元,2012年6月30日提货前预付本次提货金额20%的款项102581元;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对于卖方专为买方而订购的货物,买方无故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包括买方中途退货),视为买方单方违约,买方除应向卖方支付其拒绝接受部分(或中途退货部分)货款的100%作为违约金,还应赔偿卖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于此批货物是卖方专为买方而订购的,买方在交货日期届满后20个工作日未能安排接货的,卖方有权选择停止发货;由于ORACLE的销售政策不允许压货,因此买方和卖方签订本合同时,如果买方不是最终用户,买方应承诺本合同所购产品的最终用户已经与买方签订了正式的采购合同,否则应承担因此给卖方带来的损失;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后并买卖双方与ORACLE的合同签署生效后,本合同才生效。
2011年11月28日,安富利公司向甲骨文公司递交《参与协议之嵌入式软件许可(ESL)预付转付附录》合同文本,甲骨文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盖章确认,合同约定:本ESL预付转付附录由甲骨文公司与安富利公司之间订立,其受到2011年11月7日订立的参与协议条款及其所有适用的附录和修订,以及甲骨文公司与贵方于2011年11月7日订立的参与协议之嵌入式软件许可附录所管辖;甲骨文分销商协议指由甲骨文与甲骨文分销商博微广成公司之间签订的一份书面甲骨文合作伙伴网络嵌入式软件许可分销协议,根据该协议,甲骨文分销商被授予分销嵌入式程序和技术支持服务的权利;根据协议和本附录条款的规定,以贵方支付1390193.09元为对价,贵方可在分销期限内将作为下文第8条中规定的应用程序包一部分的本附录之附件A中所列的嵌入式程序分销给甲骨文分销商;贵方同意自本附录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甲骨文支付总费用1935556.97元,包括净预付许可费1390193.09元,净初始年度支持费264129.11元,以及相应增值税;不论上文是否有任何相反规定,贵方与甲骨文同意,在分销期限结束时仍未使用的任何预付许可费金额,贵方无权从甲骨文获得任何退款和授信。附录后附甲骨文嵌入式程序许可价格表,载明的程序描述分别为WebLogicServerEnterpriseEdition-Perpetual、WebLogicServerStandardEdition-Perpetual。
同时,博微广成公司亦向甲骨文公司递交了《嵌入式软件许可分销协议之预付许可费附录》合同文本,载明:本预付许可费附录受到甲骨文与贵方于2011年11月订立的甲骨文合作伙伴《网络嵌入式软件许可分销协议》及其所有附录和修订所管辖。2012年11月26日,甲骨文公司职员向博微广成公司回复电子邮件,称:附件是贵司和Oracle公司的ESL协议及相关附录扫描件,上有双方公章,我方签署日期是2011年11月25日,请查收。2012年11月26日,甲骨文公司职员再次向博微广成公司回复电子邮件,称:经和合同部同事核实,贵司的ESL合同确实还未寄出,今天我给你寄EMS过来,请注意查收。
2011年11月30日,安富利公司向甲骨文公司发出编号为134627订单,载明的收货方为安富利公司,最终用户客户为博微广成公司,项目名称包括:WebLogicServerEnterpriseEdition-NamedUserPlusPerpetual、SoftwareUpdateLicensePartnerSupport、WebLogicServerEnterpriseEdition-ProcessorPerpetual、WebLogicServerEnterpriseEdition-Perpetual,价款合计1935556.98元。
2011年12月27日,安富利公司向甲骨文公司支付货款1935556.98元,甲骨文公司向安富利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
2012年2月21日,在本案诉争合同之外,安富利公司与博微广成公司另行签订《产品销售订单》,约定的产品名称为OracleDatabase11gEnterpriseEdition数据库软件,110用户FullUse,刻录含安装介质、原厂服务,OracleWeblogicServerEnterpriseEdition11g企业版2CPU无限用户FullUse,含原厂服务、刻录安装介质,金额总计1102935元。2012年2月24日、3月15日,博微广成公司分两次向安富利公司支付882348元、220587元,安富利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
2012年3月28日、5月31日、7月16日,安富利公司与博微广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产品销售合同》,金额分别为51290元、51290元、41041元,金额合计143621元。安富利公司认为上述三份合同系履行诉争合同,其中3月28日、5月31日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4日支付41032元,2012年9月3日支付51290元,于2012年9月25日支付10258元,付款金额合计102580元,7月16日的合同产品已经交付,但是至今未付款。博微广成公司认为3月28日、5月31日合同与本案诉争合同无关,而是在履行后续签订的合同,7月16日合同产品名称并非本案产品,同时,上述付款也并非诉争合同项下货款,而系履行后续签订合同项下的货款。
2012年7月6日,安富利公司向博微广成公司发出履约催促函,载明:贵公司仅于2012年5月提货51290元,要求自收到本催款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合同履行提货、付款等义务。
2012年9月21日,安富利公司再次向博微广成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你公司截至本函发出仅提取了金额为102580元的产品,仅付款93222元,安富利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厂商一次性下单,而你方未能如约履行提货付款义务,已属违约,为免诉累及产生更大损失,请于收到本函后立即提取全部剩余货物并支付欠款。
2012年11月,甲骨文公司曾经向安富利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载明:贵公司的Prepay协议即将于本月25日到期,再次提醒要下的单请务必在25日前提交进来,到期后就不能再入单。
一审诉讼中,博微广成公司与安富利公司针对合同约定的软件类型及用途持有争议,博微广成公司在甲骨文网站查询了软件许可介绍,载明的FullUse为全权使用,ApplicationSpecificFullUse为应用程序特定全权使用,EmbeddedSoftwareLicense为嵌入式软件许可,在特征对比上,是否有多个解决方案运行于Oracle程序之上,ESL、ASFU均为否,FullUse为是,据此博微广成公司认为FullUse与ESL存在明显差别,ESL不能满足最终用户的需求,而安富利公司、甲骨文公司以价格优势推荐采购ESL,存在误导,博微广成公司存在重大误解,故合同应予撤销。安富利公司认为其从未隐瞒产品性质,博微广成公司作为软件分销商,其应该对甲骨文产品性能、用途、运行有充分理解,博微广成公司应承担未及时提货的违约责任,安富利公司同时还提供了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用以佐证软件符合产品标准。
一审法院另查一,博微广成公司提交了追加甲骨文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赴甲骨文公司进行了调查走访,甲骨文公司法律顾问段晓蓉进行了接待,并答复:安富利公司系甲骨文公司增值分销商,博微广成公司系甲骨文公司嵌入式许可分销商,甲骨文公司与两公司均签订有分销协议,合同是独立的;证据中相关的合同均为甲骨文公司所签,涉及安富利公司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金额为1935556.97元,这是一年的许可分销权,涉及博微广成公司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为安富利公司履行,这两个合同项下的产品是一致的;安富利公司向甲骨文公司采购的产品包括WebLogicServerEnterpriseEditionProcessor,但甲骨文公司与安富利公司的合同只约定了付款总额和单价,没有约定数量以及他们两公司之间如何付款;甲骨文公司只是提供软件产品,并按合同约定授权许可,合同未约定目的,我方也不清楚是否能够满足他们的合同目的,由其自行判断是否满足合同目的。
一审法院另查二,博微广成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软件在性能、用途、运行等方面是否存在缺陷,是否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按照我国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安富利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为ESL软件,博微广成公司对该软件的性能是明知且了解的,对客户需求也了解,不存在误导的情况,提出鉴定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博微广成公司称安富利公司利用其优势隐瞒ESL产品信息,误导了博微广成公司签订争议合同,合同应当撤销,但博微广成公司并非普通的公司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嵌入式计算机软硬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同时其还是甲骨文公司的签约授权分销商,负责面向最终用户,因此其对甲骨文软件的性能、用途、运行等信息应有一定了解,根据其提供的软件许可介绍,载明了甲骨文公司不同产品的对比差别,上述信息在甲骨文网站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进行查询,因此即使博微广成公司订购的ESL产品不能满足最终用户的需求,但是其在签约前产品的选择上具有专业知识,也具备深入了解不同产品差别的渠道,其也选择与甲骨文公司签署ESL产品的分销协议,安富利公司在产品信息占有上并不具备绝对优势地位,现有证据亦不足以佐证安富利公司存在明显误导,合同条款存在权利义务的明显失衡,博微广成公司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为由认为合同应当撤销,依据不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博微广成公司申请追加甲骨文公司为共同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但甲骨文公司仅系与双方均签订有分销协议的软件供应商,且其对于软件采购的签约及履约过程,均在调查走访过程中予以阐述,故对此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同意。博微广成公司申请对涉案软件在性能、用途、运行等方面是否存在缺陷,是否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进行鉴定,但安富利公司已经提交了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同时博微广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也并未对软件提出瑕疵抗辩,仅提出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撤销请求,故对此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同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博微广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博微广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博微广成公司营业范围涉及软件产品,因此应熟悉甲骨文公司的软件,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安富利公司在产品信息占有上并不具备绝对优势地位是错误的。2.博微广成公司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安富利公司存在欺诈,误导博微广成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博微广成公司提交的确认函表明,与采购的是非限制用户产品,但涉案合同标的物是限制用户产品,该产品存在瑕疵或者性能、用途方面缺陷,可以证明安富利公司存在欺诈。3.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以调查走访的形式剥夺博微广成公司公司追加甲骨文公司为当事人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调查走访的形式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是安富利公司持一审法院提供的问题清单交甲骨文公司签署后形成,没有法院工作人员签字。一审法院剥夺博微广成公司公司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严重违法,涉案产品存在重大缺陷,安富利公司隐瞒了其为限制用户产品的性能。综上,博微广成公司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安富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博微广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博微广成公司为软件产品的经销商,对于甲骨文的产品有一定的了解,签订涉案合同后,安富利公司、博微广成公司均分别与甲骨文公司签订了附录,在博微广成公司与甲骨文公司签订的附录中亦明确约定了标的物,安富利公司没有欺诈。2.甲骨文公司与涉案合同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安富利公司提交了涉案软件的等级证书,博微广成公司履行了部分内容,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诉讼中其主张意欲购买的软件是非限制用户产品,涉案软件是限制用户产品,一审法院不予鉴定不存在违法问题。综上,安富利公司请求驳回博微广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博微广成公司向甲骨文公司递交的《嵌入式软件许可分销协议之预付许可费附录》中关于分销权、付款情况的主要约定如下:分销期限指本预付附录生效起1年。博微广成公司同意支付给甲骨文总费用2103395.47元,博微广成公司还同意总费用将由甲骨文的增值分销商履行,甲骨文公司有权直接从增值分销商处获得该等付款。上述支付不可撤销,且已支付的金额不可退还。在分销期限结束时,仍未使用的许可费金额,甲骨文公司不予退还和授信。该附录还对于分销期内,许可费使用完毕后,如需进一步分销的条件和费用等进行了约定。附录后附甲骨文嵌入式程序许可价格表,载明的程序描述亦分别为WebLogicServerEnterpriseEdition-Perpetual、WebLogicServerStandardEdition-Perpetual。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书、《安徽省交通信息中心省路警联合指挥中心建设项目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产品销售订单》、软件许可介绍、电子邮件,有安富利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收款通知书、《参与协议之嵌入式软件许可(ESL)预付转付附录》、《嵌入式软件许可分销协议之预付许可费附录》、订单、付款回单、发票、履约催促函、律师函、电子邮件、软件产品等级证书、《产品销售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安富利公司是否使用了欺诈手段,是否使博微广成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涉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博微广成公司要求撤销涉案合同,其应对法律关系存在欺诈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博微广成公司对待证事实即欺诈的举证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本案中,博微广成公司主张,安富利公司明知其需要购买的是非限制用户的产品即Weblogic11g企业版无限用户FullUse,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告知虚假情况,使安富利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的软件为WebLogicServerEnterpriseEdition,是企业版限制用户产品。对此,本院认为,博微广成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安富利公司签订的关于Weblogic11g企业版无限用户FullUse的销售合同以及相关招投标手续,但该合同及招投标手续并未体现出与涉案合同的关系,亦不能证明安富利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告知虚假情况。同时,博微广成公司经营范围涉及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开发、销售等技术服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对涉案软件产品有一定认识和了解并无不当。博微广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可撤销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由于甲骨文公司并非涉案合同主体,一审法院对于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博微广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的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该主张亦缺乏依据。博微广成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为限制用户产品,存在性能缺陷,其真实意思表示为非限制用户产品,但由于其未能对涉案软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对于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博微广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45元,由安徽博微广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90元,由安徽博微广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274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
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