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庆市丰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02民初162号之一

原告:安庆市丰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长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64996552F。

法定代表人:夏丰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白龙镇新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0381R。

法定代表人:王广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浙汇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浙汇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丰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

安庆市丰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3751元;2.判令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6211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分公司,安庆市丰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大观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公司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同时对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案件管辖地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9月2日双方结算,原告分公司供应货款总值为1393751元,被告已付货款60万元,尚欠793751元,对所欠货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则一直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安徽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根据安庆市丰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安庆市大观区。因此,安徽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安徽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如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发生争议,协调无效,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汪少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苏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