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白龙镇新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银,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淮镇前厂村。
法定代表人:张红喜,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黄维,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安黴省桐城市。
上诉人安徽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黄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3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334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2、将本案移送至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认定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高空施工吊篮租赁合同》并非由上诉人盖章签订,黄维也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做到一般性审查,故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不应以此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上诉人在一审审理和二审上诉状中均主张涉案《高空施工吊篮租赁合同》落款处上诉人公章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依法提出鉴定申请,故暂可初步认定涉案《高空施工吊篮租赁合同》协议管辖条款对涉案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涉案《高空施工吊篮租赁合同》第九条:“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协议管辖条款,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至于涉案《高空施工吊篮租赁合同》上诉人处公章的真伪,宜通过实体审理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梅审判员王铁川
审判员 王   济   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童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