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荣厦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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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6118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济,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波,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荣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王坦社区C7幢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真。
被告:杜向荣,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接官亭社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华,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浙江荣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厦建设公司)、杜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荣厦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1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11日利息为73250元);2、杜向荣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波、被告荣厦建设公司、杜向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2日,荣厦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江西蓝丰迎宾学府精装修工程施工需要,特向***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整(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不计息。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按月息1.5%计息。”。荣厦建设公司在借款人一栏盖章,杜向荣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如数交付至荣厦建设公司账户。嗣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荣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5月11日止为23100元)。
二、被告杜向荣对判项一的债务在被告浙江荣厦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向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荣厦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17元,被告浙江荣厦建设有限公司、杜向荣负担43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收款银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胡航晓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许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