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2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磊,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西陈小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C982M(1-1)。
法定代表人:黄家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龙,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文一投资控股集团,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包公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HHH9L。
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坤公司)与原审被告文一投资控股集团(以下简称文一集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6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宝坤公司另行支付工程款203751.07元(其中包括铝单板等材料多出49690.93元、地砖款、地砖款17350元多出23258.98元,增值税税金102142.16元、违约金5000元、工程维修费630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铝单板等材料系宝坤公司与案外人所签合同,***并未签字确认,且宝坤公司无证据证明材料款已实际转账给案外人,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涉案铝单板等材料全部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清单上记载铝单板等材料总货款243880.61元,即使认定铝单板等材料用于涉案工程,也应采纳243880.61元而非293571.54元;2.地砖款17350元无相应合同佐证,转账凭证中的附言““地砖&;地砖&rdquo的,无法核实此款的真实用途,而且宝坤公司已付款中包含了地砖款,因此此款不应由***承担;3.***实际施工涉案工程67天,按原审判决认定的差旅费24595.98元,***平均每天需要承担367元差旅费,明显过高,不符合常理。该差旅费凭证系宝坤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是否存在真实的差旅情况。***仅认可周敏1337元差旅费;4.***向黄家宝转账53万元,该款是可以抵扣税费的,而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宝坤公司为案涉工程所支付的材料款金额827524元也可以取得的进项抵扣额114141.24元,两项加起来大于合同约定增值税税金。故***无需支付税费;5.***不存在逾期完工行为,无需承担5000元的违约责任。工期延长是宝坤公司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协商一致的结果;6.涉案工程的维修费6309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原审认定从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明显不当。
宝坤公司辩称,***上诉称多出铝单板、材料款49690.93元,地砖款,地砖款17350元23258.98元不成立。宝坤公司已提交铝单板的采购合同以及与铝单板供货商之间材料的结算单,包括相应的发票,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所用铝单板材料为293571.54元。案涉工程中确实有地砖材料的使用,宝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支付货款转账凭证,凭证附言备注栏中明确记载该转账凭证金额中含有凤阳售楼部17350元。案涉工程开工后***在工程管理上不到位,工程进度明显迟缓,差旅费23258.98元是宝坤公司参与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所报销的相关费用,该费用的支付是合理的。涉案工程所涉税金为162097.86元,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进项抵扣,剩余的税费在没有抵扣的情况下应当由***承担。违约责任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该维修费用发生在宝坤公司代管期间,***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拒不承担对案涉工程的维修义务,宝坤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维修费用6309元,应当从剩余应付款项中扣除。
宝坤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为宝坤公司支付工程款39285.48元,并自2018年8月15日起,以39285.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委托的代理律师向宝坤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可以证实,截止到该律师函出具之日即2019年8月14日***自认尚有工程款金额为370333.93元未支付。***发给宝坤公司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清单中记载宝坤公司支付人工费为395038元,律师函上的数额与工程款清单上的数额能够互相印证,故***对于宝坤公司已支付人工费395038元是没有异议的。故还应当从案涉工程总欠款中扣除103000元;2.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宝坤公司并没有向***收取挂靠费或管理费。***并未向宝坤公司相关管理人员支付工资等劳务报酬。在案涉工程施工的中后期,***对案涉工程不管不问,也没有按承包协议约定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施工进度迟缓,造成案涉工程逾期,建设单位提出了严重警告。宝坤公司不得已安排黄家宝及周敏常驻案涉工地,对案涉工程进行直接管理施工。既然案涉工程宝坤公司有管理的事实,***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理应支付周敏和黄家宝工资4万元。
***辩称,1.剩余工程量清单不能构成***的自认。宝坤公司认为已经支付人工费是395038元应该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如果宝坤公司认为剩余工程量清单记载的人工费是真实的,则该清单应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不存在所谓的铝单板、差旅费、地砖款、地砖款等变项敏系宝坤公司员工,并不是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与宝坤公司在协议中没有约定***需支付周敏和黄家宝的工资。宝坤公司是否收取***的挂靠费用与***是否需要支付周敏和黄家宝的工资没有必然的联系。
文一集团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坤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013076.44元(不包含变更签证部分)、利息损失3795元(以1013076.4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此后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016871.44元;2.判令文一集团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宝坤公司、文一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1日,凤阳文一公司与宝坤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凤工字2018【云水湾】008),约定了凤阳文一公司将凤阳文一•云水湾项目售楼部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宝坤公司施工。2018年6月9日宝坤公司(甲方)又与***(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凤阳文一•云水湾售楼部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凤阳文一•云水湾项目售楼部室内外装修装饰修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等全部工作内容,具体详见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协议价款:本协议包干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捌万叁仟零柒拾陆元肆角肆分(小写:¥1783076.44元),乙方应按甲方与业主方协议要求提供相应材料、人工等发票进行抵扣,严格按照税务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包干总价是指按照图纸、规范和招标文件要求而包干的完全价格,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税费由甲方代缴,实际缴纳的金额扣除抵扣金额,剩余部分由乙方全部承担。付款方式: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后,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相应造价的85%。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5%(甲方应配合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务发票),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无问题或其他扣款情况下15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工程价款结算:工程结算价=协议承包范围内的包干总价±业主方要求的设计变更或经济签证-其他款项(违约金、其它扣款、代付代支款等)。甲方权利和义务:本工程甲方代表周敏受甲方委派,代表甲方行使协议约定的权利,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质量保证: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保修期内,由于乙方的施工质量或施工缺陷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如乙方无法按照甲方要求完成维修工作,甲方可委派第三方负责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甲方有权从应给付给乙方的质量保证金内扣除相关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1.5倍扣除),同时乙方须派人至维修现场协助甲方核定维修方案及工程量。2018年6月9日,案涉工程开工,2018年8月15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完成后,宝坤公司先后向***支付了77万元的工程款。
另查明,案涉工程开工后,***先后分三次向宝坤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530000元,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支出。在项目运行过程中,宝坤公司为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其公司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采购设计工程部全部介入,宝坤公司为此支付了材料款、人工费、运输费、差旅费、办公费、工程维修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宝坤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宝坤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虽然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请求宝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合同价为1783076.44元,宝坤公司已向***支付了770000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013076.44元,由于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宝坤公司代为支付了各项费用,同时根据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即工程结算价=协议承包范围内的包干总价±业主方要求的设计变更或经济签证-其他款项(违约金、其它扣款、代付代支款等),因此下欠工程款还应扣除其他款项(违约金、其它扣款、代付代支款等)。首先,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辩论、证人证言等综合认证宝坤公司为案涉工程支付了如下费用:材料款合计827524元(其中包括从安徽博立泰幕墙有限公司采购的铝单板总货款293571.54元、从山东马卡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的地砖款17350元)、人工费292038元、机械费2025元、差旅费24595.98元、运输费9460元、工程维修费6309元、办公费950元、交通费1118、代付医药费475元,该部分费用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其次,施工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增值税税金为162097.86元,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税费由宝坤公司代缴,实际缴纳的金额扣除抵扣金额,剩余部分由***全部承担,经查明,***向宝坤公司提供的增值税税额为59955.7元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可进行进项抵扣,因此下欠工程款中应扣除增值税税金102142.16元。再次,根据合同约定及案涉工程施工过程的实际情况,案涉工程逾期5天,下欠工程款还应扣除违约金5000元。最后,***在案涉工程开工后向黄家宝转款530000元用于项目运作的事实已经确认。综上,宝坤公司下欠***工程款应为271439.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案涉工程余款5%即89153.82元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5日验收合格,2020年8月14日质量保修期届满,因此对***请求宝坤公司支付89153.8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内部承包协议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18年8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利息应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请求文一集团对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通过审理查明,文一集团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文一集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法查清事实和作出裁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徽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2285.48元,并自2018年8月15日起,以182285.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2元,减半收取计69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76元,由***负担5726元,安徽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宝坤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
2018年5月31日文一公司与宝坤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文一公司将凤阳文一•云水湾项目售楼部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宝坤公司施工。2018年6月9日宝坤公司与***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宝坤公司将凤阳文一•云水湾售楼部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交由***施工。***系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故宝坤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虽然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故***有权要求宝坤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宝坤公司对原审判决提出以下异议:1.宝坤公司上诉称,***发给宝坤公司的工程款清单记载宝坤公司实际支付人工费为395038元,原审判决认定292038元错误。***抗辩工程款清单只是大概统计,后面准备再详细计算。人工费395038元中有部分款项是由***自己支付的,算账时把该部分款项列到宝坤公司名下了。因宝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针对涉案工程实际支付人工费395038元的凭证,且***提供的工程款清单上各项费用的数额仅是大概的数字,宝坤公司对该清单上列举的诸多费用均不予认可,故宝坤公司要求扣除人工费39503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2.宝坤公司上诉称,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周敏和黄家宝两人工资合计4万元,应由***支付。从宝坤公司提供的票据来看,其中3万元系周敏向黄家宝借款用于涉案工程等项目开支,另1万元系宝坤公司向黄家宝发放的工资补贴。本案中,原审判决已认定***应支付的宝坤公司代付的代付机械使用费、运费、办公费用、招待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宝坤公司主张的3万元项目开支费用已作认定,宝坤公司系重复主张。另1万元系宝坤公司发放的工资补贴,属于宝坤公司内部津贴发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宝坤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审判决提出以下异议:1.铝单板材料款为243880.61元,多扣除49690.93元。宝坤公司与供货方签订的对账单载明材料价款为293571.54元,对账单上有供货单位签字并加盖公章,宝坤公司工作人员亦签字确认,故铝单板材料价款为293571.54元。***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地砖款17350元不应扣除。地砖款。地砖款已由宝坤公司实际支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砖并非用于涉案工程,且款项发生的时间在***施工期间,故***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差旅费应扣除1337元。原审判决认定***应承担差旅费24595.98元。因该费用发生在***施工期间,***亦认可差旅费发生的事实,该费用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且宝坤公司已实际支付,故***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税金102142.16元不应扣除。***与宝坤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须提供相关发票,原审判决对***已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进项税额予以抵扣,***未提供发票的税金不宜在本案中抵扣。故***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逾期完工违约金5000元不应扣除。根据***实际完工的时间能够认定***逾期完工5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完工并非自身原因导致,故***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5000元。***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维修费6309元不应扣除。2019年6月19日宝坤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维修费用6309元。该费用系针对***施工的内容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且***与宝坤公司工作人员曾沟通过涉案工程的维修事宜,故***理应承担该部分费用。***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能够认定宝坤公司代付材料款合计为827524元(其中包括从安徽博立泰幕墙有限公司采购的铝单板总货款293571.54元、从山东马卡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的地砖款17350元)、人工费292038元、机械费2025元、差旅费24595.98元、运输费9460元、工程维修费6309元、办公费950元、交通费1118元、代付医药费475元、增值税税金102142.16元、工期违约金5000元,计1271637.14元,该款项均应作扣除。案涉工程合同价为1783076.44元。***在案涉工程开工后向黄家宝转款530000元用于项目运作,该款应由宝坤公司承担。2018年8月15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8月14日质量保修期届满,涉案工程质保金(工程价款的5%)给付期限尚未届满,应作扣除。本案中宝坤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82285.48元(1783076.44元+530000元-770000元-1271637.14元-89153.82元)。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宝坤公司应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和宝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0元,由***负担11070元,安徽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奎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倩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