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2民初5985号之一
原告:合肥邦富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古城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73020076C。
法定代表人:陈胜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涛,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西陈小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C982M。
法定代表人:黄家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龙,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合肥邦富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合肥邦富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合肥邦富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邦富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元9348元,减半收取计46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74元,由原告合肥邦富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计振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俊君
书记员张赵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