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大创新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新大创新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3民初442号 原告:武汉新大创新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静安路6号尚文科技大厦第19层第G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云彩路198号泛海城市广场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新大创新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商务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央商务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央商务区公司向新大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55625.97元及自2022年9月2日起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824.61元(合计158450.58元),逾期付款损失按每日0.015%的比例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中央商务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新大公司与中央商务区公司签订《泛海国际中心***酒店生活净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约定新大公司提供生活净水处理系统设备并承揽安装工程;合同价款552460.9元。2018年12月11日,新大公司将合同约定设备送达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合格。2019年9月5日,根据中央商务区公司的要求,新大公司增补备品配件,配件价款110000元。合同总价款合计662460.9元。新大公司与中央商务区公司办理竣工结算时,确定泛海国际中心***酒店生活净水处理系统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675423.74元。中央商务区公司已经支付641652.55元。现质保期已届满,供货质量没有发现任何问题,中央商务区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质保金33771.19元,新大公司于2022年8月2日送达《催款函》。此外,2018年8月28日,新大公司与中央商务区公司签订《芸海园公共绿地雨水收集回用系统工程合同》,合同价款451769.9元。新大公司将合同约定设备送达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合格,设备运行正常。中央商务区公司已经支付329915.12元,剩余121854.78元未付,新大公司于2022年8月2日、2022年8月5日向中央商务区公司送达《催款函》,并委托律师送达《律师函》。中央商务区公司无正当事由拖延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对新大公司造成损失,新大公司有权以拖欠的合同价款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央商务区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依法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新大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央商务区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两份合同,分属于两个承揽工程,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应当驳回新大公司的起诉。案涉两份合同所涉的两个工程项目分别为泛海国际中心***酒店生活净水处理系统工程、芸海园公共绿地雨水收集回用系统工程,两个工程的工作内容、施工地点不同,不属同一承揽工程,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合同履行、付款均分别进行,尤其是泛海国际中心***酒店生活净水处理系统工程已经办理完结算,而芸海园公共绿地雨水收集回用系统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因此两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2.就泛海国际中心***酒店生活净水处理系统工程,对新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以拖欠的合同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就芸海园公共绿地雨水收集回用系统工程,新大公司部分主张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工程于2019年10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19年11月2日完成整改复验,后未办理结算,至今已经三年多。中央商务区公司亦未收到新大公司的催款函、律师函。4.《芸海园公共绿地雨水收集回用系统工程合同》项下工程并未办理结算,尚不能确定结算价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央商务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关款项。即便法院认定应当支付该部分款项,中央商务区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此外,即便法院认为不结算不影响付款,但新大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足额发票,付款条件仍未成就,中央商务区公司亦有权拒绝支付相关款项,截至目前,新大公司尚有71854.78元未开具发票,中央商务区公司对于该部分款项暂不负有支付义务,即便法院认定应当支付该部分款项,中央商务区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5.就芸海园公共绿地雨水收集回用系统工程,对新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以拖欠的合同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6.本案受理费请法院依据判决结果依法分配。综上请求驳回新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8日,中央商务区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新大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签订《泛海国际中心***酒店生活净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泛海国际中心***酒店生活净水处理系统工程,工程内容为深化设计、设备供货、运输、安装、调试、竣工验收、保修、售后服务等;本工程为含增值税的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金额为552460.9元。“专用条款”第2.1条约定:乙方将全部设备一次性运抵甲方指定交付地点并经甲方、监理方清点无误、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总金额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限为二年,在质量保证期内若无因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发包人每次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须提供符合发包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合同附件9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第五条约定,保修期持续两年且发包人的经营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于发包人规定付款日即与承包人办理质量保证金结算,质保金的支付必须由物业管理公司签字认可后才能支付。 2018年12月11日,新大公司(承办人、施工单位)、中央商务区公司(发包人、业主)与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就泛海国际中心***酒店生活净水处理系统工程形成《设备工程验收报告单》,验收意见为项目设备已全部安装完成,符合合同及工程相关要求,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2019年3月13日,中央商务区公司、新大公司等召开泛海国际中心***酒店生活净水处理系统工程竣工验收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经现场核实,***酒店生活净水处理系统工程已按合同和设计图纸施工完成,各项功能正常运行,同意通过验收。本验收不作为移交手续,施工***后续继续配合完成酒管移交手续并无条件整改自身责任范围的问题,质保期从移交签字起算,移交前的成品保护防盗等责任由施工方负责。 2019年9月9日,中央商务区公司与新大公司进行洽谈并形成《洽商记录表》两张,其中一张载明“***酒店开业在即,项目公司、酒店根据现场需求拟定了备品备件清单,委托新大公司采购并送到现场指定地点,施工方针对备品备件清单报价6.33万元,经洽商,双方同意以6.2万元交由新大公司采购”;另一张载明“宗地13项目水箱电磁阀现场未供电,项目公司委托新大公司处理,对水箱电磁阀的图纸进行优化,针对优化后结果,新大公司报价6.2万元,经过双方对价后达成一致意见,以4.8万元包干处理此事项”。 2019年10月15日,新大公司向中央商务区公司提交两份《设计变更、工程签证事项确认单》,其中一张载明“工程名称泛海国际中心***酒店生活净水处理系统工程项目,新大公司已全部完成指令单相关内容,即设备全部已到货,且与项目公司工程部、酒店管理公司工程部进行清点验收移交,合计62000元”,中央商务区公司项目总经理**于2019年10月18日手写“该事项已完成”。另一张载明“工程名称泛海国际中心******酒店生活净水处理系统工程项目,新大公司已全部完成指令单相关内容,即设备全部已到货且安装完成,合计48000元”,中央商务区公司项目总经理**于2019年10月18日手写“该事项已完成”。 后新大公司与中央商务区公司就泛海国际中心***酒店生活净水处理系统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675423.74元,已付工程进度款276230.45元,工程保修款33771.19元(结算金额5%的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应付结算尾款365422.1元。就泛海国际中心***酒店生活净水处理系统工程项目,中央商务区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日、2020年8月25日、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0月23日、2021年1月11日向新大公司支付276230.45元、100000元、74084.72元、100000元、91337.38元,共计641652.55元。新大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向中央商务区公司出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76230.45元,2019年11月9日出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88360.58元、85724.14元,2020年11月30日出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80725.97元、37238.7元,2020年12月29日出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143.9元,以上共计675423.74元。 2021年12月6日,新大公司向中央商务区公司出具《质保金申请报告》,载明:新大公司承建的泛海国际中心***酒店生活净水处理系统工程,新大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3日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移交等工作,按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应支付本期质保金款,即申请支付金额33771.19元。中央商务区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形成《质保期满付款意见书》,载明:工程名称泛海国际中心***酒店生活净水处理系统工程,施工单位新大公司,质保期起止时间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质保金总金额33771.19元;项目使用单位意见“设备运行良好”,维保部门意见“无第三方维保扣款,支付无异议”,项目建设单位意见“本次核定支付金额33771.19元,拟同意按结算协议支付”。 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中央商务区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新大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签订《芸海园公共绿地雨水收集回用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芸海园公共绿地雨水收集回用系统工程,工程内容为深化设计、设备供货、运输、安装、调试、竣工验收、保修、售后服务等;本工程为含增值税的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金额为451769.9元。“专用条款”第2.1条约定:乙方将全部设备一次性运抵甲方指定交付地点并经甲方、监理方清点无误、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总金额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限为二年,在质量保证期内若无因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发包人每次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须提供符合发包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合同附件9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第五条约定,保修期持续两年且发包人的经营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于发包人规定付款日即与承包人办理质量保证金结算,质保金的支付必须由物业管理公司签字认可后才能支付。 2019年10月21日,中央商务区公司、新大公司等召开芸海园(宗地24-1)公共绿地雨水回用工程内部验收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本工程已完成合同施工内容具备验收条件,并于2017年12月份完成竣工备案;在最终移交物业阶段,由新大公司根据物业要求对泛海国际居住区•芸海园(宗地24-1)公共绿地雨水回用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并针对存在的问题逐条整改;对本次验收检查发现的问题会后一周内新大公司整改完毕,物业公司后期可另行抽查,在质保期内产生问题仍由施工单位负责解决,施工单位做好与物业公司的交接手续,利于后期的管理;泛海国际居住区·芸海园(宗地24-1)新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施工内容,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及规范要求,满足设计使用功能,参会各相关单位部门一致同意本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根据合同条款,保修期2年,保修期自项目投入使用双方签署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算。 2019年11月2日,新大公司向中央商务区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遗留问题整改回复》,载明“根据2019年10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内容要求,我方对验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逐一整改,具体整改情况如下。1.清水池出水井水压力较小,已按照要求进行调整,并与相关单位现场进行了确认,整改完毕,符合要求;2.蓄水池排污阀门井较大,高程也较高,已按照要求进行调整,并与相关单位进行了确认,整改完毕,符合要求”。中央商务区公司员工**在该函件下方手写回复“整改完成,已复查,2019.11.2”。 2020年11月16日,新大公司向中央商务区公司出具《请款报告》,载明:由新大公司承建的芸海园公共绿地雨水收集回用系统工程,新大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等工作,按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支付本期工程款,即申请支付金额158119.46元。中央商务区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形成《产值核定单》,载明:合同名称芸海园公共绿地雨水收集回用系统工程,施工单位新大公司,申报产值158119.46元;项目公司意见“已完成芸海园公共绿地雨水收集回用系统工程安装调试,并经过验收合格,报请成本中心复核”,成本管理部门意见“芸海园公共绿地雨水收集回用系统工程合同金额451769.9元,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85%,前期已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即本次可支付158119.47元,按13%的增值税税率调整后的金额为154030.17元”。庭审中,中央商务区公司表示芸海园公共绿地雨水收集回用系统工程已经移交使用,移交时间为2019年10月。 2021年11月30日,新大公司向中央商务区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新大公司与中央商务区公司签署了芸海园公共绿地雨水收集回用系统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451769.9元,新大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货物送达及项目安装调试,设备运行正常,项目已竣工验收,目前新大公司合计收到279915.12元,为总价62%,中央商务区公司仍欠款171854.78元至今未付,且没有任何合理拖延合同余款的理由,新大公司人员多次催款未果。自本催款函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请中央商务区公司支付项目合同款共计171854.78元余款。中央商务区公司员工**回复“函件已收,2021.11.30”。 就芸海园公共绿地雨水收集回用系统工程,中央商务区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2021年2月2日、2021年12月24日向新大公司支付225884.95元、54030.17元、50000元,共计329915.12元。新大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向中央商务区公司出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12942.95元、112942元,2020年12月10日出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4030.17元,以上共计379915.12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案件的处理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新大公司与中央商务区公司签订的《泛海国际中心***酒店生活净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芸海园公共绿地雨水收集回用系统工程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中央商务区公司辩称案涉两份合同分属于两个工程,不应合并审理,因案涉两份合同均系新大公司与中央商务区公司签订,且均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相同,合同中对支付节点、质保金等的约定亦基本一致,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泛海国际中心***酒店生活净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项下工程,双方已验收合格,并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675423.74元。中央商务区公司已支付共计641652.55元,尚欠质保金33771.19元未付。新大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中央商务区公司出具的《质保金申请报告》中认可已于2019年10月23日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移交等工作,中央商务区公司在《质保期满付款意见书》亦确认质保期起止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现两年质保期已满,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新大公司主张中央商务区公司支付该工程质保金33771.1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芸海园公共绿地雨水收集回用系统工程合同》项下工程,双方已经验收合格且于2019年10月移交使用。虽未进行结算,但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中央商务区公司未举证证明新大公司有未完工部分,故该工程最终价款应为451769.9元。根据该合同中“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总金额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限为二年,在质量保证期内若无因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之约定,现工程尾款及质保金支付节点已到,中央商务区公司应向新大公司支付欠款121854.79元(451769.9-329915.12元)。中央商务区公司辩称新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该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开具发票并非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央商务区公司还辩称该工程项下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新大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中央商务区公司出具《请款报告》,申请支付工程款158119.46元,后于2021年11月30日向中央商务区公司出具《催款函》,主张工程欠款171854.78元,已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据此新大公司于2023年1月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新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中央商务区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向新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新大公司在本案中自愿放弃部分期间的利息,主张以155625.97元(33771.19+121854.79)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新大公司主张按照每日0.015%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新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大创新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5625.97元; 二、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大创新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5625.9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新大创新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计1735元,由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