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金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南召县金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召华腾实业有限公司、南召县县直幼儿园分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21民初1719号
原告:南召县金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68567359XA。
地址:南召县城关黄洋路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段山如,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云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雨,女,公司职工。
被告:南召华腾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586011312H。
住所地:南召县城黄洋路与现代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陈安洲,任经理职务。
被告:南召县县直幼儿园分园。
负责人:陈安超。
被告:陈安现,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9日,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陈安洲,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23日,住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现,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9日,系被告陈安洲之弟。
被告:王会,女,汉族,生于1961年10月23日,住南召县,系被告陈安洲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现,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9日,系被告陈安洲之弟。
被告:翟岐,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12日,住南召县。
被告:徐立伟,男,满族,生于1975年6月22日,住南召县。
原告南召县金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召华腾实业有限公司、南召县县直幼儿园分园、陈安现、陈安洲、王会、翟岐、徐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7年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云峰、李晓雨和被告陈安现、翟岐及被告陈安洲、王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召华腾实业有限公司、南召县县直幼儿园分园、徐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召华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南召县县直幼儿园分园、陈安现、陈安洲、王会、翟岐、徐立伟负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3.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南召华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借款本金不能按期归还时,同意加收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借款利息不能按时归还时,同意除正常利息外,另收三个月利息额50%作为罚息支付给原告,被告南召县县直幼儿园分园、陈安现、陈安洲、王会、翟岐、徐立伟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南召华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后,下欠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陈安现、陈安洲、王会辩称:借款属实,违约金是否合法,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翟岐辩称:本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南召华腾实业有限公司、南召县县直幼儿园分园、徐立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陈安现对原告证据中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律师费用有异议,该费用没有发票和委托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翟岐对本人的担保保证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人没有在保证函第一页签名捺印,本院认为被告翟岐虽未在担保保证函的第一页签名捺印,但对保证函尾部本人的签名捺印无异议,且认可对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翟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南召华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借款本金不能按期归还时,同意加收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不能归还的,除正常利息外,另收三个月利息额50%作为罚息支付给原告,被告陈安洲、王会、陈安现、翟岐、徐立伟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南召华腾实业有限公司均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被告陈安现、陈安洲、王会、翟岐、徐立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自然人信用担保保证函,同时南召县县直幼儿园分园也向原告出具了法人信用担保保证函,都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南召华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三天后被告南召华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下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召华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陈安现、陈安洲、王会、翟岐、徐立伟向原告出具的自然人信用担保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南召华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罚息,并请求担保人被告陈安现、陈安洲、王会、翟岐、徐立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8.1‰计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南召县县直幼儿园分园作为幼儿全日制教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被告南召县县直幼儿园分园不能作为保证人对外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南召县县直幼儿园分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不能按期归还时,加收本金的20%即40万元作为违约金,借款利息不能归还的,另收三个月利息额50%即24300元(200万元×8.1‰×3×50%)作为罚息支付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一并请求按月利率8.1‰计付利息和违约金40万元、罚息24300元,予以支持,但以上三项至被告将借款还清之日止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召华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南召县金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8.1‰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南召华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召县金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40万元、逾期利息24300元,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南召华腾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的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总计不得超出年利率的24%。
被告陈安现、陈安洲、王会、翟岐、徐立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南召县县直幼儿园分园不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80元由被告南召华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丰成
审 判 员  盛吉江
人民陪审员  王青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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