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3632号
原告:***,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齐珂,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久祥(父亲),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郑州祥和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南,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县睢阳区。
被告:胡俊怀,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商丘市中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南京港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郑州祥和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胡俊怀、商丘市中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珂、张久祥,被告祥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张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怀、中兴建筑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医疗费23478.47元、交通费3001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505.3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2930.8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586.2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22元、公告费26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共计25882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跟着被告***、胡俊怀到被告祥和公司处打工,被告祥和公司与被告中兴建筑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被告中兴建筑公司的劳务人员。2016年5月27日下午6点,原告在做木工活,用水泥钉稳定模板时,被砸碎的水泥钉帽打伤右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双方虽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祥和公司辩称,1、被告祥和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承包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中兴建筑公司,二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2、原告***系被告中兴建筑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应由被告中兴建筑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祥和公司无关;3、原告与被告胡俊怀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中兴建筑公司应当对其违法分包行为与胡俊怀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胡俊怀、中兴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胡俊怀、中兴建筑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7日,原告受被告胡俊怀的雇佣在被告祥和公司承建的位于郑州市科学大道北边高速路口东的郑州市区110KV红枫输变电工程工地进行木工工作,用水泥钉稳定模板时,被砸碎的水泥钉帽打伤右眼。2016年5月30日,原告至郑州市附属医院以张诗民的名义入院治疗,住院5天。2016年6月4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后,又以其本人名义办理住院手续,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3472.97元。
郑州市区110KV红枫输变电工程系被告祥和公司承建。被告祥和公司与被告中兴建筑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祥和公司将郑州市区110KV红枫输变电工程各工种劳务分包给被告中兴建筑公司;分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主要生产建筑、设备构支架及基础、站区性建筑、围墙及大门、道路等(桩基、防水等专业分包工程除外);被告中兴建筑公司在合同签署页进行盖章,被告***作为被告中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中兴建筑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为砌筑作业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分包壹级等。
2017年9月8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目前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构成十(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1281.5元。
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在庭审中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并称被告胡俊怀可能垫付过几千元医疗费。原告自认证人向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根据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刘某为原告垫付2000元,胡俊怀垫付6000元。
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子二女,女儿张静雅出生于2013年6月19日,女儿张书涵出生于2015年3月3日,儿子张浩宇出生于2017年11月6日。原告的父亲张久祥出生于1955年4月14日,原告的母亲王秀荣出生于1969年11月9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胡俊怀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祥和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中兴建筑公司,系合法分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祥和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兴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他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兴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中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为23472.9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5天,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15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元(15×20)。
对于原告主张的按2016年建筑业4128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50天,计算为16965.62元(41283÷365×150)。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05.3元(83.51×30)的请求,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20×0.1),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张久祥、王秀荣、张浩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张静雅、张书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年龄、扶养人人数,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087.79元的标准,计算为27131.69元[18087.79×(16+14)÷2×0.1],计入残疾赔偿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检查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281.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时间,本院酌定6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7402.92元,扣除被告胡俊怀垫付的6000元后,被告胡俊怀应当赔偿给原告95922.34元(127402.92×0.8-6000)。至于证人刘某垫付的2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
综上,被告胡俊怀应赔偿原告***共计100922.34元(95922.34+5000),被告中兴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俊怀、中兴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俊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0922.34元。
二、被告商丘市中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告胡俊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2元、公告费520元,共计5702元,由原告***负担3124元,被告河南商丘市中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胡俊怀负担2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振红
审 判 员 安治林
人民陪审员 苗 雨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庞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