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祥和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祥和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91民初13198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祥和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祥和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暂计383992.4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为被告修理监控时被电击伤,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住院治疗376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被告与河南天地润泽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是原告的公司作为承揽人依据定作人的要求指派原告进行维修检查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应由原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责任;2、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其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原告诉请数额标准超出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4、被告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法院应酌情减免被告的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8481.2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为被告修理监控时被电击伤,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进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76天,治疗期间支出治疗费140587.55元。被告电力公司为原告支出医疗费278481.21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支出医疗费140587.5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00天。2016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2904.11(45920/365*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4877.35(33857/365*37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376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37600(100*37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520(20*37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损失共285989.0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电力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祥和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二十八万五千九百八十九元一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六十元,由被告郑州祥和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安治林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