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5民初1643号
原告:江苏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世纪大道299号皇都名尚城1幢1328。
法定代表人:单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新,南通市通州区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锋,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林,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正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新、陈永锋、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2541.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9日,因被告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结,案号为(2021)桂03民终79号。案外人陈永锋代表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向被告出具欠条,写明:因陈永锋为兴安展示中心博物馆的人工劳务费,总数额:2555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10万元,尾款于2019年10月25日前付清。兴安法院认定:原告双正公司主张已经支付被告256553元,因其中251053元系书写欠条前支付给被告,被告主张为应支付的材料款,且根据部分付款回单用途支付材料款,因此法院对双正公司提出251053元款项性质为支付人工劳务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在2020年5月19日庭审中被告***举证了劳务明细及材料款,扣除被告自述的材料款98511.5元,那么法院认定被告收到原告欠条前的汇款及微信转款是2510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98511.5元,剩余152541.5元,被告属于不当得利,故法院应判令被告将152541.5元返还给原告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2541.5元没有事实依据。1、2019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陈永锋达成劳务协议,让被告找建筑工人为宽创公司投标、承包的兴安县灵渠展示中心工程项目,后由双正公司分包的装饰项目做扫尾工作,被告施工的项目包括了刮腻子、贴瓷砖、吊顶、木工、保洁、搬运、代为购买了部分材料及支付材料费,还代为支付一些外包的费用。协议达成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9月28日,被告完成了该劳务协议。同日,陈永锋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陈永锋还欠被告人工劳务费为2555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10万元,尾款于2019年10月25日前付清。该案即(2020)桂0325民初337号已经审理完结,原告也已经被执行了该案的款项。2、在(2020)桂0325民初337号案中,确认了原告欠被告255500元劳务费的事实,原告及陈永锋共转款251053元给了被告。其中被告提供了一份证据,在本案原告也依据该份证据要求被告支付不当得利152541.5元,实际仔细看最下面被告统计的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总费用为555065元,原告只支付了被告251053元,两者相差304012元,而在(2020)桂0325民初337号案中,被告只请求255000元,明显是要少了55694元。3、被告不但帮原告支付了材料费,还为原告支付了蔡豪外包木工及隔断费用78866元、蒋清有贴瓷砖费用53832元及尹某材料费用115615元,以上三项合计为248318元,还有被告帮忙支付了其他的一些小的项目55694元,以上四项合计为304012元。4、(2020)桂0325民初337号案中所确认的原告公司副总也是案涉兴安县博物馆的负责人在2019年9月28日所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能反应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被告多拿了原告的材料款152541.5元,作为该项目的账目非常清楚的负责人陈永锋一定不会主动出具该欠条,而会将152541.5元直接在劳务费中扣除。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断章取义,依据(2020)桂0325民初337号案的部分事实及材料就提起本案之诉,不但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而且也造成当事人诉累。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少支付了被告55694元,被告也在考虑是否另行起诉原告主张以上权利。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陈小平进行询问,形成了询问笔录,并依职权到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兴安县分公司进行了询价,形成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5月,案外人上海宽创国际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创公司”)承建位于兴安县双灵路的兴安县灵渠展示中心(兴安县博物馆)陈列布展工程项目。2019年8月2日,原告江苏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宽创国际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装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宽创公司将上述项目的部分装饰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2019年9月14日,原告的副总经理陈永锋代表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将双正公司承包的装饰工程施工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施工。协议达成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9月28日,***承包的项目完工。同日,陈永锋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告欠被告***人工劳务费情况。经双方在本院(2020)桂0325民初337号案件中确认,在陈永锋出具欠条给被告***前,陈永锋代表原告双正公司已给付被告251053元,被告***主张该款为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陈永锋亦认可委托被告***购买过材料,该案遂未将出具欠条前给付的251053元认定为劳务费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该材料费存在多给付的情况,被告应予以返还,遂向本院起诉。
另本院在庭审中向被告***确认,其在本院(2020)桂0325民初337号案件中举证的劳务费明细单中其认为系材料的项目为:木地板手工及PVC地脚线安装、不锈钢地脚线、门槛石定制、沙子、碎石、水泥、买板材,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材料项目予以认可,但对沙子、碎石、水泥、门槛石定制的价款提出异议,对其余项目价款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2019年9月28日前给付被告***的251053元的材料款是否存在多给付的情况及多给付的数额是多少。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代原告给付的材料款项目为木地板手工及PVC地脚线安装、不锈钢地脚线、门槛石定制、沙子、碎石、水泥、买板材,材料款为161415元,原告对材料项目予以认可,但认为材料款中的沙子、碎石、水泥、门槛石价格应按照其与案外人上海宽创国际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装饰专业分包合同》所附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上所列的混凝土平方数,结合上海2016年定额每立方米混凝土材料费207.77元进行计算、门槛石应按照上述计价表中列明的价格计算。本院认为,首先,针对双方争议的沙子、碎石、水泥的价款,被告提供的沙子、碎石、水泥材料是用于施工现场拌制混凝土等。被告在庭审中申请了证人尹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尹某对各项具体金额无法精确陈述,也不知道沙子、碎石、水泥的单价、数量是多少,且无法提供***向其支付了上述材料的支付凭证或者结算凭证,被告***本人亦无法提供支付、结算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证人尹某的证言在本案中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而原告主张按照《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包含C20细石混凝土的单项平方数相加,以每平方米10元计算,其计算依据为上海2016年定额每立方米混凝土材料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材料单价全国各地会有所差异,且原告主张以2016年为标准,在时间上与本案也不相符,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并请求本院到兴安县本地相关单位查询C20细石混凝土(找平65mm、40mm、50mm)2019年9月的材料单价,本院到兴安县本地有计价软件的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兴安县分公司进行了查询,以原告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提及的C20细石混凝土找平(65mm、50mm、40mm)三个标准,根据桂建标[2016]17号《关于建筑业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的通知》,材料单价按桂林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9年第9期兴安县除税信息价计算,部分材料价参照桂林市除税信息价计算,经计算,C20细石混凝土找平65mm厚材料费为19.17/㎡;C20细石混凝土找平50mm厚材料费为16.17/㎡;C20细石混凝土找平40mm厚材料费为13.17/㎡。该计算标准被告***表示认可,不另行申请鉴定,原告也希望法院酌情认定,不另行申请鉴定,因此本院以此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各分项涉及C20细石混凝土的项目进行计算,其中C20细石混凝土找平65mm厚单项项目序号为1、8、236,共计2773㎡,材料款为2773㎡×19.17元/㎡=53158.41元;C20细石混凝土找平50mm厚单项项目序号为2、237、241、242、385共计186.11㎡,材料款为186.11㎡×16.17元/㎡=3009.4元;C20细石混凝土找平40mm厚单项项目序号为4、5、239、386共计3432.04㎡,材料款为3432.04㎡×13.17元/㎡=45199.97元,三项材料款共计101367.78元,即水泥、碎石、沙子的费用。其次,对于门槛石定制价格,原告主张以《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涉及大理石门槛石的项目相加计算,被告***亦不认可,认为该单价与兴安县本地市场价不相符,本院认为,建筑材料各地价格均有所差异,因被告***系在兴安县本地的门槛石定制市场代原告买材料,本院依职权到门槛石定制门店对提供本案门槛石定制的老板陈小平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在兴安县内定制门槛石市场价格为530元/㎡,价格会略有浮动,但绝对不止原告计价表上列的308.52元/㎡,鉴于陈小平及被告***均已无法提供定制底单予以佐证,陈小平本人也记不清各项数据及材料总价,无法保障***提供的数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涉及大理石门槛石的项目(序号为2、242、385)所列平方数相加共计18.31㎡,以兴安县本地市场价530元/㎡进行计算,价款为9704.3元。综上,在本案中,被告***为原告购买材料款共计为143372元,原告在写欠条之前给付给被告251053元购买材料,扣除上述费用还剩余107681元,应为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江苏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给付的材料款1076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3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3元,由被告***负担2360元;财产保全费1282.71元,由原告江苏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18元,由被告***负担90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3元,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玉香
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
人民陪审员  袁齐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萃
书 记 员  潘瑞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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