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03民初1624号
原告:安徽荣盛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728040333(1-1)。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霖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191648F(1-1)。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园林绿化事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0603MB0450503A。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鄂尔多斯市。
原告安徽荣盛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万霖生态园林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园林绿化事业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安徽荣盛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荣盛食品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荣盛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安徽荣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率
审判员 刘 璐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美霞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