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阳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602民初1337号

原告:***,女,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电话号码:136XXXXXXXX)

原告:**,女,1988年7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电话号码:136XXXXXXXX)

原告:张强,男,1990年4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电话号码:131XXXXXXXX)

原告:张作花,女,1961年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原告:张作玲,女,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原告:张作红,女,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原告:张作霞,女,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杰,吉林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944390501T。

负责人:张瑞斌,总经理。(电话号码:186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杰,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山市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MAOY4WF29K。

地址: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贵宾楼东20米一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38XXXXXXXX)

第三人:白山市阳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69951281F。

地址:浑江市健民街22号楼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雨琴,经理。(电话号码:159XXXXXXXX)

原告张崇先、***、**、张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并有第三人白山市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白山市阳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宇公司)参加诉讼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张崇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张崇先的法定继承人张作花、张作玲、张作霞、张作红为原告参加诉讼。任成杰、万文杰、孙建华、杨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7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近亲属张作云在白山市阳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工长职务。白山市阳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同白山市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省道渝三公路白山至三道段客土喷播工程项目,白山市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在被告处订立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10月30日,并缴纳保险费6万元,保险工程为省道渝三公路白山至三道沟段LM02标段。2019年9月6日,张作云在工作期间死亡,发生事故后,作为投保人的白山市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被告并没有到达现场,也没有任何工作人员通知原告需要理赔的相关事项,当原告日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到拒赔,故原告依民事诉讼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人保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已故张作云也不是答辩人的被保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向被答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盛通公司于2019年7月3日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人是盛通公司,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4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30日24时止。保障内容为: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中第1.2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是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此从《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中第1.2款约定看,只有盛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自认“张作云在白山市阳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工长职务”,因此是阳宇公司与张作云建立的劳动关系,而不是投保人盛通公司。张作云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二、假设张作云是与盛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被保险人,那么答辩人也不应支付理赔款。理由是《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2.2.1责任免除中约定...(9)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见8.4)...(猝死: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张作云去世8天后,阳宇公司法人(电话号码159XXXXXXXX)向答辩人报案要求支付理赔款,此时张作云已经火化。据答辩人了解,张作云的死亡经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公安机关分析:根据尸表检验,结合案情,排除他人加害、暴力性因素,必要时解剖检验,家属对死亡原因无异议,不同意解剖检验。公安机关的结论是“猝死”。“猝死”是责任免除的原因之一,因此答辩人也不应支付理赔款。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理赔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盛通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盛通公司对省道榆三公路白山至三道沟段LM02路段进行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对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发生意外身故应当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张作云是第三人阳宇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本保险工程的施工范围之内,属于被保险对象,应当适用盛通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当理赔。盛通公司承包了该工程标段,其中客土喷播工程发包给了阳宇公司,盛通公司与阳宇公司是发包与承包关系,所以张作云作为阳宇公司的施工人员,属于案涉工程的保险范围,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

第三人阳宇公司述称,同盛通公司意见一致。我公司承包了盛通公司的客土喷播工程,我们之间有合同,庭后可以提交。张作云是我公司施工工长。

经审理查明:

“省道榆三公路白山至三道沟段LM02标段”由盛通公司承包施工建设。

2019年7月3日,盛通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省道榆三公路白山至三道沟段LM02标段;2、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2)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3、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4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30日24时止。

2019年7月1日,盛通公司与阳宇公司签订了《省道渝三公路白山至三道沟段客土喷播工程承包合同》,盛通公司将该标段的客土喷播工程项目分包给阳宇公司。2019年9月6日,阳宇公司在该标段施工时,阳宇公司工长张作云在施工工地猝死。

另查明,张作云的父亲为张崇先,妻子***,女儿**,儿子张强。张崇先的长女张作花,次女张作玲,三女张作霞,四女张作红。张崇先于2020年7月16日因病去世。

上述案件事实,有死亡证明、红土崖镇四道岔村民委员会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省道渝三公路白山至三道沟段客土喷播工程承包合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担任阳宇公司工长职务的张作云,与阳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与盛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盛通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应当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1.2款规定的条件,即“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张作云并不符合被保险人的条件,保险人对张作云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对7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强、张作花、张作玲、张作霞、张作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张强、张作花、张作玲、张作霞、张作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庆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陶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