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605民初51号
原告白山市阳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址白山市浑江区健民街22号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雨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成杰,系吉林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赵月华,系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白山市阳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宇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山市阳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雨琴、委托代理人任成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阳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并不是石人镇垃圾处理场工程的承包人,没有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工作均是由其他人来支配,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不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辩称,一、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形成合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就提供劳动、支付报酬这一基本要素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应结合协商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协商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实,2020年9月11日,答辩人受雇于原告单位,接受单位指派到江源区石人镇垃圾处理厂从事喷浆工作,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二、杨雨琴是白山市阳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单位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即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三、答辩人的工资数额是与杨雨琴约定的,工资报酬由杨雨琴发放的,答辩人的日常工作是由杨雨琴进行管理的,答辩人受伤后由杨雨琴组织人员进行施救,并支付部分医药费、生活费及护理费,原告上述的一系列行为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杨雨琴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有仲裁庭审笔录为证。四、病历及出院诊断书,答辩人工作单位一栏记载,其工作单位为白山市阳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内容是医院根据杨雨琴的自述形成的,这一事实充分证明原告已自认答辩人系其单位职工。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答辩人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恳请贵院支持仲裁裁决,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经审理查明:***于2020年9月11日,在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垃圾处理厂工作,2020年9月22日***在工作时受伤,由杨雨琴组织人员将***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阳宇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工资由杨雨琴发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是劳务关系。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地点是由高超和杨雨琴订立的劳务合同的工作地点,杨雨琴虽然是阳宇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所订立的合同并非全部是公司的行为,而该劳务施工行为是杨雨琴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阳宇公司并未提交发包方与劳务分包方结算方式及杨雨琴作为自然人是否有承担建筑施工劳务分包的资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查明,杨雨琴系阳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宇公司企业类型系自然人独资。在***从事劳动活动过程中受杨雨琴管理,并就劳动报酬等达成一致,***要遵守单位的各项考勤(工作时间系杨雨琴安排单位人员记工)等制度,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阳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以上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白山市阳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白山市阳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红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凡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