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602民初182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825636986L。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号。
负责人:孙正伟,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常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秀成,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阳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健民街**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69951281F。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女,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白山市阳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女,1960年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成文,男,1959年7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下称建行白山分行)诉被告白山市阳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阳宇公司)、***、***、*成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白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常津、芮秀成、被告阳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白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宇公司、***、***、*成文连带偿还借款590万元。2、判令阳宇公司、***、***、*成文连带赔偿原告借款利息2370183.77元(2018年1月8日以后至一审判决执行完毕止)。3、判令阳宇公司、***、***、*成文一审判决前未能偿还借款,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偿还建行白山分行借款。4、阳宇公司、***、***、*成文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阳宇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2014年7月4日与建行白山分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建白山小企速第011号、贷款金额590万元)。建行白山分行于2014年7月8日向阳宇公司放款590万元人民币,履行了合同义务。***、***、*成文对阳宇公司借款提供自然人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同时***、*成文对阳宇公司贷款提供车库和库房及土地使用权与建行白山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为阳宇公司在此期间不超过649.6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由于阳宇公司违约未按期向建行白山分行归还欠款和利息,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建行白山分行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阳宇公司、***、***、*成文连带偿还借款5899841.22元。2、判令阳宇公司、***、***、*成文连带支付截止到2018年1月7日前的利息2370183.77元,并按逾期利率年利率12.6%(8.4%上浮50%)支付自2018年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建行白山分行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阳宇公司、***、***、*成文承担案件受理费。
阳宇公司辩称:建行白山分行起诉事实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
***辩称:建行白山分行起诉事实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
***未答辩。
*成文辩称:建行白山分行起诉事实属实,我担保了590万元及利息。建行白山分行没有向我打电话要过钱。在保证期间内我承担责任,因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不在保证期间内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与*成文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抵押人(甲方)***、*成文与抵押权人(乙方)建行白山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建白山小企第05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阳宇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车库,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XX**号,919.8平方米;库房,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XX**号,479.63平方米;车库,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XX**号,408.89平方米;土地,白山租赁国用(2012)第060200042号,2607.25平方米。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46.9万元整。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甲方。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落款处,***、*成文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建行白山分行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2012年12月13日,建行白山分行就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XX**号、白BQ字第XXXX号、白BQ字第XX**号车库及库房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白山房他证白BQ字第20120047**号(载明债权数额153.3万元)、白BQ字第2012004739号(载明债权数额324.45万元)、白BQ字第2012004740号(载明债权数额169.15万元),他项权利人均为建行白山分行。2012年12月19日,建行白山分行就权属证号为白山租赁(2012)第060200042号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白山他项(2012)第060200003号,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存续期间为叁年(2012.11.22-2015.10.21)。
2014年7月4日,借款人(甲方)阳宇公司与贷款人(乙方)建行白山分行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建白山小企速第01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9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64基点(即年利率8.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6%);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只要单笔借款支用符合“无论单笔借款支用的金额如何,均采用乙方受托支付”情形,即应采取乙方受托支付,即:甲方不可撤销地委托乙方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甲方交易对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账户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其他账户(账号为×××);还款原则为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款计划为借款期限到期日偿还全部本金;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落款处,阳宇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建行白山分行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同日,保证人(甲方)***及保证人(甲方)***、*成文分别与债权人(乙方)建行白山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白山小企速第011-1号、011-2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为确保阳宇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白山小企速第01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落款处,***及***、*成文分别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建行白山分行分别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2014年7月9日,建行白山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向阳宇公司账号×××内发放贷款59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阳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1月7日,阳宇公司尚欠建行白山分行借款本金5899841.22元,欠付2018年1月7日前的利息2370183.77元。此后,阳宇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庭审陈述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阳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贷款利率说明、《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他项权利证书四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阳宇公司向建行白山分行申请贷款,双方为此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建行白山分行按阳宇公司指示发放贷款,已履行贷款人义务,阳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阳宇公司未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建行白山分行有权依据该合同约定,要求阳宇公司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且阳宇公司辩称同意建行白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故对建行白山分行要求阳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99841.22元及截至2018年1月7日利息2370183.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阳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8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建行白山分行要求***、***、*成文就上述阳宇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文为上述贷款自愿建行白山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辩称同意建行白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故对建行白山分行要求***就阳宇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阳宇公司追偿。关于***、*成文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成文辩称建行白山分行没有向其打电话要过钱,因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不在保证期间内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成文与建行白山分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阳宇公司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7月9日,其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7月8日,故***、*成文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建行白山分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成文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成文承担保证责任,故***、*成文应免除保证责任,对建行白山分行要求***、*成文就阳宇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行白山分行主张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文为上述贷款提供房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XX**号、白BQ字第XXXX号、白BQ字第XX**号三处房产及权属证号为白山租赁(2012)第060200042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财产,双方为此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46.9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已设立。阳宇公司的借款已逾期,***、*成文应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XX**号车库的责任限额为153.3万元、白BQ字第XXXX号车库的责任限额为324.45万元、白BQ字第XXXX号库房的责任限额为169.15万元。对上述房产依法拍卖或变卖后,建行白山分行对所得价款在相应限额内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成文所有,不足部分由阳宇公司继续清偿。因白山租赁(2012)第060200042号的土地使用权所对应的白山他项(2012)第060200003号他项权证书载明的存续期间为叁年,即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建行白山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该他项权证书载明的存续期间,故对建行白山分行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山市阳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借款本金5899841.22元及截至2018年1月7日止所欠利息2370183.77元,并自2018年1月8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支付逾期利息。
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白山市阳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白山市阳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有权对白BQ字第090123号(责任限额153.3万元)、白BQ字第XXXX号(责任限额324.45万元)、白BQ字第XXXX号(责任限额169.15万元)三处房产依法进行拍卖,所得价款在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拍卖或变卖后,价款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归***、*成文所有,不足部分由白山市阳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成文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白山市阳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偿还款项范围内追偿。
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92元减半收取,由白山市阳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文负担34821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培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