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航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3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北京路天利上城B座3层。
法定代表人:袁敏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4月24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监护人:崔凤陕,系***胞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凤陕,男,汉族,1964年9月19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贵州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名城房开1栋2-6-5号。
法定代表人:苟开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仕金,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飞,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航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隋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胡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金苑宾馆,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洞山坡金苑商贸城1号B幢24-7号。
经营者:刘铁飞,女,汉族,1985年2月1日生,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金苑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凤陕、***、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园物管公司)、贵州中航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航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金苑宾馆(以下简称红花岗金苑宾馆)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1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金苑房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的关键事实不清。本案死者薛云香误乘电梯至负二层,因负二层出口处未安装电灯而掉入污水井中溺水死亡。与该结果具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为该部电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以及该污水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电梯与涉案水池的共有人均是1号楼全体业主。而根据被上诉人锦秀园物管公司与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金苑商贸城1号楼管委会(以下简称金苑1号楼管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范围包含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包含了地下集雨、集污水的各个水井、水池。案涉电梯与水池的管理人为被上诉人锦秀园物管公司;二、锦秀园物管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重大过错。据贵州贵州中航公司称,该电梯安装从技术处理上可以对负二层加锁,但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却未加锁。锦秀园物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24小时内全天候管理,未发现受害人误入负二层。锦秀园物管公司在接管后人为将已安装的灯拆除,将电梯井口已安装的铁门和锁打开,均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三、一审判决认定案涉1号楼负二层是上诉人的产权和上诉人受益无事实依据。案涉污水层实际位于负三层,属整栋楼的设备房,该设备房的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四、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20年2月25日9时30分,因处于疫情防控最严峻期间,一审法院曾电话通知上诉人原审开庭日期更改,具体时间另行通知,但上诉人一直未收到重新决定开庭传票。
***、崔凤陕、***辩称,对上诉人除认为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外,其余均赞同。一审法院对案涉小区负二层积水池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案涉积水池是小区的公配基础设施,房开商对整个物业销售完毕后,小区公配设施的产权在法律上应归全体业主所有。金苑商住楼虽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成立了临时性的金苑1号楼管委会,且刻制了印章。管委会将该栋楼的公共部分委托给锦秀园物管公司,锦秀园物管公司对此有义务全面履行并预防有关事故的发生。锦秀园物管公司的保安经理及保安员在公安机关陈述该公司会定期对积水池进行抽排,积水池上有护栏,但此次事故发生的现场该水池有部分未遮盖,电梯轿箱内按键设置不明,负二层按键可以进行加锁而未加锁均是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锦秀园物管公司与贵州中航公司均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锦秀园物管公司辩称,公司物业服务管理范围不包括负一、负二层。金苑商贸城1号楼负一、二层系上诉人开发建设,至今未交付给金苑1号楼管委会,管委会也未将负一、二层及电梯交付锦秀园物管公司管理。锦秀园物管公司的管理范围为平台以上的房屋,对案涉积水池定期抽水是金苑1号楼管委会请公司帮忙,锦秀园物管公司对本次事故无责任。案涉负二层电梯口的灯系因时间久自然损坏后,无人更换。铁门和锁系贵州中航公司重新安装电梯时损坏,锦秀园物管公司无责任。
贵州中航公司辩称,贵州中航公司基于买卖合同与电梯安装合同产生此次业务,不能预见本次事故的发生。贵州中航公司不是电梯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他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红花岗金苑宾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崔凤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锦秀园物管公司、贵州中航公司、遵义金苑房开公司、红花岗金苑宾馆连带支付崔凤陕、***、***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64242元(死亡赔偿金157960元、丧葬费36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就餐、误工等费用20000元,共计264242);2.本案诉讼费由锦秀园物管公司、贵州中航公司、遵义金苑房开公司、红花岗金苑宾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0日,贵州中航公司与案外人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金苑商贸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苑业委会)签订《电梯设备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贵州中航公司根据2017年8月21日的会议纪要协议,为该金苑商贸城1号楼更换安装4台商用乘客电梯,电梯停层为31层31站31门(基站;A1),按钮显示为-2.-1.A1.A2.1.2…27,等等。2018年6月29日,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TT-201807-CJ1-0080),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2018年8月25日,锦秀园物管公司与案外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金苑商贸城1号楼管委会(以下简称金苑1号楼管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包含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广场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的行驶、停放管理,公共持续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以及物业档案资料管理;其中第五章第十五条第(一)项载明:室内停车场即车库由乙方与物权人另行约定服务合同;等等。2019年12月20日,金苑1号楼管委会出具书面说明,载明:遵义金苑房开公司所承建的金苑商贸城1号楼是一个问题楼盘,业主自2010年开始入住至今房开商就金苑商贸城1号楼整栋楼相关资料未向1号楼管委会进行交接。2019年3月14日9时许,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接电话报警:在老火车站出站口右侧的金苑小区1号楼负二楼水池内有一人死亡,经调查,死者为薛云香。报警人金苑小区物业公司经理贾国华同日在公安机关作询问笔录时陈述:2019年3月14日8时20分左右,其与小区两名保安(刘姓、阳姓)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的积水池准备抽水,平时负二楼都没有开灯,负二楼的灯只有我们知道在什么地方,在开灯后走到积水池时发现里面浮着一具像尸体的东西,随后报警;积水池的抽水时间不固定,是开发商修建但尚未移交给我们,一般下雨后就会去抽,一个月或者两个月抽一次;电梯可以直接到负二楼,也只有电梯能到,楼梯被堵了的,负二楼有灯但平时没有开,一般都不会允许人去,也没有人去负二楼,只有我们物业的会去维护。报警人即金苑小区物业公司保安阳代学同日在公安机关作询问笔录时陈述:2019年3月14日8月20左右,我和老刘还有贾经理准备去负二楼抽水,平时负二楼都没有开灯,负二楼的灯只有我们知道在什么地方,在开灯后走到积水池时发现里面浮着一具像尸体的东西,随后报警;积水池是开发商留下的,大概是怕积水所以留下的水池,我们一般定期会抽水,抽水时间不固定,开发商尚未移交给我们,一般下雨后就会去抽,一个月或者两个月抽一次;电梯可以直接到负二楼,也只有电梯能到,楼梯被堵了的,负二楼有灯但平时没有开,一般都不会允许人去,也没有人去负二楼,只有我们物业的会去维护。报警人即金苑小区物业公司保安刘家志同日在公安机关作询问笔录时陈述:2019年3月14日8月20左右,贾经理喊我和老阳一起去负二楼抽水,因负二楼没有开灯,我们是打电筒下去的,下去后我就去开的灯,走到积水池准备抽水时发现里面浮着一个像人的东西,随后报警;积水池有一半是开放的,一半上面有铁栏杆,我是在2018年12月底的时候开发商的一个姓唐的带着我和贾经理去教我们怎么操作抽水,我不知道多久抽一次水,今天是我们物业的第一次下去。另,被告红花岗金苑宾馆经营者刘铁飞同日在公安机关作询问笔录时陈述:薛云香于2019年1月31日13时56分入住我经营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入住房间号是103号,我收了50元的房费,她是我哥哥刘海军带来的,入住时薛云香说话清楚、头脑清晰,也能正常行走,在入住时她说要去高铁站坐高铁去西安,我当时还给她说我7点半起来送她下去坐车,薛云香入住后在下午3点左右离开过一次,我还喊我女儿送她下楼,下午5点左右回来的,她是在2019年2月1日7点左右走的,我7点半起来就没有发现人了。2019年4月26日,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作出贵通鉴司鉴(2019)病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云香符合溺水死亡。另,***、崔凤陕、***系薛云香之子,薛凤臣系精神残疾;红花岗金苑宾馆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铁飞。现***、崔凤陕、***遂以前述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3月14日,经案外人报警并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出警后经确认并鉴定,***、崔凤陕、***母亲薛云香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金苑商贸城1号楼负二层积水池内溺水身亡,一审法院对此事故的事实和性质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现***、崔凤陕、***作为薛云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以锦秀园物管公司、贵州中航公司、遵义金苑房开公司、红花岗金苑宾馆构成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本案当事各方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比例方面,首先,薛云香在事发时年满77岁,无证据证明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故薛云香应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其在日常生活过程中理应具备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应当对自身所处周边环境是否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乘坐楼层错误,当其乘坐电梯下至无光线的地下负二层时,作为常人应当返回电梯轿厢而非在看不清周边陌生环境的前提下摸索行走,并导致跌入无遮挡的积水池溺亡,其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故薛云香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锦秀园物管公司作为事发楼栋物业管理企业,虽其与金苑1号楼管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但其物业服务范围并未实际包含负一、二层,且其与房开企业即遵义金苑房开公司亦未对负一、二层达成物管协议,导致薛云香溺亡的积水池亦非其修建、管理,而其不定期抽水亦是受房开商委托帮忙,其在薛云香死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贵州中航公司作为楼栋电梯安装、管理人,其依据与所在楼栋的金苑业委会签订电梯购买安装合同安装完毕并经检验合格,电梯楼层按钮亦是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设置,其在薛云香死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四,遵义金苑房开公司作为所在楼房的建设方,在事发时房屋并未移交业委会或物管公司进行管理,该负二层至今仍由遵义金苑房开公司实际控制且未实际使用,亦无证据证明负二层的积水池系他人修建,且积水池未完全加盖导致薛云香跌入,故遵义金苑房开公司作为该负二层的实际所有人、实际管理者和实际受益人,理应对该该楼层及附属设施对周边人身、环境等安全影响承担监督、管理的责任,加之该楼层无明显灯光和安全警示标志、标牌,不足以防范相关危险的发生,遵义金苑房开公司不能排除其过错,且薛云香致死原因为在积水池溺水而亡,故其理应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第五,红花岗金苑宾馆作为薛云香曾经入住的宾馆,其在管理服务过程中并无过程,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一审法院确认由薛云香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遵义金苑房开公司承担6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崔凤陕、***因其母亲薛云香溺亡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崔凤陕、***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其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并参照***、崔凤陕、***主张时贵州省2019年5月1日以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适用数据计算,薛云香死亡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31592元/年×5年=157960元;2.丧葬费应为62924元/年÷12月×6月=31462元;3.精神抚慰金因薛云香死亡给***、崔凤陕、***造成一定影响,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崔凤陕、***精神抚慰金4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崔凤陕、***虽未提供票据,但确系必然产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薛云香死亡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31422元;结合对前述责任划分认定比例,应由遵义金苑房开公司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231422元×60%=138853.20元,薛云香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231422元×40%=92568.80元。遵义金苑房开公司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凤陕、***人民币138853.20元;二、驳回***、崔凤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崔凤陕、***承担620元,由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案涉楼层的平面图,证明案涉楼层平面布置情况,案涉楼层实际为负三层,该楼层是设备层,所有权人为全体业主。上诉人在对案涉楼层建设时为严格防范类似事故的发生设置了几道门,受害人到达水池必须通过两道铁栅门,并且在污水池上还有铁栅盖,因为物业公司未关门以及未将水池盖上,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崔凤陕、***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在案发现场积水池的边上,有一块钢筋烧制的铁栅盖,一块在井的边上,另一块在井的上方,结合锦秀园物管公司的陈述该公司是两至三个月定期抽排,本案极有可能是锦秀园物管公司抽排水后未盖上盖子。锦秀园物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图纸与所知道的情况不一致,签订合同时对方并未将图纸交给锦秀园物管公司,锦秀园物管公司只知道负一层负二层。贵州中航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红花岗金苑宾馆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建设案涉小区的上诉人所提供案涉楼层的平面图,虽图纸标明为负三层,但实际系案涉楼层,能证明案涉楼层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楼层为金苑商贸城1号楼最底层,该层为小区设施设备层。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因薛云香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对一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健康也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案涉小区系上诉人开发建设,案涉楼层为小区公共设施设备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金苑1号楼管会小区出具的书面说明虽载明上诉人至今未将整栋楼的相关资料向1号楼管委会进行交接,但资料未移交并不代表房屋未移交,该份说明同时载明案涉小区业主自2010年即开始入住,该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层在上诉人向业主交付房屋时即应视为一并移交。金苑1号楼管委会于2018年9月1日与锦秀园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包含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广场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持续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锦秀园物管公司辩称与金苑1号楼管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未包含该底层的管理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根据锦秀园物管公司员工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案涉楼层平时只有物业会去维护,一般不允许人去。该层电灯也只有物业公司的人知晓在哪里,公司员工会定期对案涉水池进行抽排,锦秀园物管公司事实上也在对该设施设备层进行管理、维护。故一审认定遵义金苑房开公司系案涉楼层实际所有人、实际管理者和实际受益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锦秀园物管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对该小区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负有养护和管理义务,应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对安全隐患及时排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案涉水池虽处于小区1号楼最底层,但该楼层灯光关闭,无声控灯,水池上方有一边未盖铁栅栏,从电梯口出来需通过的铁门未上锁,由此能够证明锦秀园物管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者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贵州中航公司根据使用方要求进行电梯安装及设置轿箱内的楼层按钮并经检验合格,本案也并非电梯事故导致,故贵州中航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薛云香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案涉水池距离电梯口尚有一段距离,薛云香在误乘电梯进入无光线的案涉楼层时,作为一名正常人即应感知具有危险性而立即返回有灯光的电梯轿箱内,而非继续摸索前进,导致悲剧的发生。同时死者薛云香为77岁高龄老人,事发时,一人出行在外租住宾馆,薜云香家属对年迈老人未尽照看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可以减轻锦秀园物管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相关证据、死亡成因、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锦秀园物管公司与薛云香方应负同等责任,即由遵义锦绣园物业管理公司承担231422×50%=115711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并通知其到一审法院领取相应诉讼文书,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日根据上诉人要求向其邮寄了相关诉讼文书。因疫情原因,一审法院电话通知上诉人本案延期开庭,上诉人表示第一次开庭通知及延期开庭通知均收到。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通过法院案件系统的送达平台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发送再次开庭时间的短信,系统显示发送成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的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11408号民事判决;
二、由遵义锦绣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凤陕、***115711元;
三、驳回***、崔凤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共计3240元,由遵义锦绣园物业管理公司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由***、崔凤陕、***负担1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波
审判员  喻 茜
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窦川
书记员吴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