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02民初4742号
原告贵州天义电梯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隋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1336033-4。
法定代表人胡明。
委托代理人李力,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975144-1。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
原告贵州天义电梯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提请仲裁裁决。
经审查,原告贵州天义电梯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遵义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天义电梯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贵州天义电梯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审判员 何小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露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