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航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中航电梯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4724号
原告:贵州中航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贵州天义电梯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坪工业园区峨眉山路。
法定代表人:胡明。
委托代理人:蒋小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南关冶建居43幢8楼。
负责人:肖坤银。
原告贵州中航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电梯公司)与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城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28511.1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利息以728511.1为基数,从2014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19088元。暂总计金额为10475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月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分三次购买配电箱等产品,期间共签订三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928573元、76205元、21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产品,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8511.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均被拒绝。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为谢。
被告富城第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委托代理人为杨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载明或约定:1.供方向需方供应配电箱176台,单价详见附件,总价928573元;2.签订合同后需方付款30%合同生效,货到工地后15日付款6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3.其他。
2014年3月1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合同2约定供货数量为24台,总价76205元,其他内容同合同1。
2014年3月26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合同3约定供货数量为1台,总价2125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货,2016年4月30日经结算,就合同1被告欠款650001.1元,就合同2被告欠款53523.5元。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欠款2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欠款10000元。2018年5月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短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万元,并承诺计划从次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杨明认可欠款多于实际欠款的原因是为了按整10万进行表述去零或凑整。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尚欠款为675649.6元,其主张利息应从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2018年5月4日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杨明向原告工作人员确认尚欠款70万元,扣除原告自认在2019年12月31日支付的欠款1万元为69万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就该欠款向原告再行清偿,现原告主张欠款金额675649.6元小于69万元,应当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确认,且从在案证据看截止2016年4月30日案涉欠款已届清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75649.6元,并赔偿该款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年5.5%计算的损失。
被告提交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书并口头辩称本案交易不属实,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辩称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从原告陈述及在案三份合同看,在原告的意思表示内均系与被告签订合同并进行交易,原告无与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2.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合同2、3原件,但从被告委托代理人发送短信确认欠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合同2、3属实;3.在合同1签订时被告负责人并未被刑事拘留或逮捕,2016年4月30日时被告负责人已刑满;4.在案没有证据证明杨明使用被告印章违法或系伪造,至今亦未见被告向有关机关要求处理杨明违法使用被告印章或伪造被告印章,如本案交易确未经被告同意,被告不要求处理的行为不符合常理;5.从被告提交裁定书看被告系肖坤银挂靠总公司设立,从司法实践及建工实践看,该类公司一般管理混乱,被告欲将其管理混乱的责任推卸给善意交易对方承担明显不公平。
此外,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事由为存在其他当事人必须参加诉讼或其他当事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法律事实依靠证据证明,查清案件事实不是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原由,本案原告自始至终均陈述合同相对人系被告,相关合同亦系被告加盖印章及由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同时经工商登记的分公司可独立参加诉讼与法人分机构从事民事活动的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并不矛盾,本案不是必须通知被告总公司参加诉讼,故本案无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必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中航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75649.6元,并赔偿该款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年5.5%计算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贵州中航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中航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5元,由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6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