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航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5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41年9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女,汉族,1981年2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2002年2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秀,男,汉族,2000年7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航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坪工业园区峨眉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61360334M。

法定代表人:胡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可映,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平,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洪秀、杨艳、**、***与被上诉人贵州中航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电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洪秀、杨艳、**、***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虽然死者刘小飞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5.70毫克/100毫升,但是这并不影响刘小飞具有正常人的意识,能作出正常的思考。且纵观整个案件,并没有任何一个人看到刘小飞有踢电梯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电梯呈打开状态是因为受到了死者刘小飞的外力所致。而一审法官凭借着几个邻居模棱两可的推断性话语就单方面的作出决定,认为是死者刘小飞故意损害电梯导致死亡实在是使人难以信服,即使是推定,也应当推定电梯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不能仅仅因为死者刘小飞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5.70毫克/100毫升就忽视了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其应当具有的作为特种设备的一些特殊性质,比如材质的坚硬行等等。2.在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死者刘小飞死亡的原因下,根据现场所呈现出来的状态,被上诉人电梯公司答辩称电梯有正常维保且使用正常,在被上诉人电梯公司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至少应当对事故电梯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在未对电梯进行鉴定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着实侵犯了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认为刘小飞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告***并不具有事故地河悦兰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合法身份,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系何跋伦,但是被告***在未经过合法程序取得业主委员会身份的前提下非法为电梯设置门禁卡并行使业主委员会权利,强行收取物业管理费,否则不能乘坐电梯,被告***的这些行为助推了事故的发生,系事故发生的导火线,最终导致死者死亡的事实。死者系该小区业主,被告***不具有业主委员会主任的合法身份,死者有权利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在此情况下,被告***无权阻止死者乘坐电梯。其次,既然被告***强行对死者所在小区进行管理并以被告***的名义收取物业管理费,那么被告***当然的具有事故电梯管理者身份,系事故电梯的使用管理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被告***是否定期对事故电梯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是否定期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测要求,如果事故电梯未经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应当继续使用。(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刘小飞死亡系因为摔落至电梯死亡的,系明显的产品侵权,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产品侵权,被告中航电梯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被告中航公司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本案刘小飞死亡)的客观存在,根据中航公司的行为与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由法律特别规定。本案系产品侵权,在举证责任上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中航公司免责的举证责任由被告中航公司自己承担,如果不能予以证明,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望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中航电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是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后形成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适用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因为死者不是在使用电梯而是在破坏电梯,这是两个概念。

刘洪秀、杨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688122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小飞(已故)、杨艳夫妇居住在忠庄镇××小区××号房屋,原告***系刘小飞的母亲,**、刘洪秀系刘小飞的子女。被告***居住****。经该栋楼业主推举由***负责管理B栋电梯,不收取任何费用。该B栋电梯生产商为被告中航电梯公司。***为该电梯安装了门禁设施,乘坐电梯需持门禁卡。2020年1月14日,刘小飞因没有门禁卡不能乘坐电梯,醉酒后来到8楼***家找***索要门禁卡,曹安排其儿子报警。后刘小飞来到电梯门口用腿连续踢打电梯门,导致电梯门损坏刘小飞坠入电梯井。接到报警的警察来到现场后才发现刘小飞在电梯轿顶上,遂通知消防部门将刘救出。经120急救人员救治无效,宣告刘小飞死亡。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小飞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5.70毫克/100毫升。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载明刘小飞的死亡原因为“外伤致心跳、呼吸停止”。

一审法院认为,刘小飞因坠楼而死亡,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几类特殊侵权行为所致,因此本案纠纷应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同时具备几个要件,即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人具有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刘小飞的死亡原因是“外伤致心跳、呼吸停止”,导致坠楼的原因是刘小飞醉酒后故意损坏电梯。因此,刘小飞的故意行为阻断了电梯本身质量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电梯本身质量不再成为本案伤亡后果的考虑因素。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航电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刘小飞向被告***索要门禁卡遭拒,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程序主张。***的拒绝行为不能成为刘小飞发泄私愤暴力毁坏公共财物的理由。故***拒绝刘小飞的要求,并不必然导致刘小飞死亡,该行为与刘小飞的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艳、**、刘洪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艳、**、刘洪秀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收据一份,拟证明2016年3月至2017年上诉人缴纳了物业费。经质证,中航电梯认为与其无关。***认为该收据不是其收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忠庄派出所调取了情况说明一份、事发电梯现状照片11张,经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刘小飞向***索要门禁卡时,***立即报警,说明***不愿与刘小飞发生争执,主观上并无侵害刘小飞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刘洪秀、杨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施了侵害刘小飞生命权的行为,故其所持***应当对刘小飞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忠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明刘小飞的死亡是其连续踢打电梯门,导致电梯门损坏其坠入电梯井所致,刘洪秀、杨艳、**、***上诉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中航电梯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小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和控制能力,即使认为***管控电梯不当,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在醉酒状态下前往***住处索要门禁卡,与***发生争执离开后,知道或应当知道踢打电梯门可能发生自己和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结果,仍连续踢打电梯门,致其坠入电梯井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对自己之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中航电梯公司、***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审对刘洪秀、杨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刘洪秀、杨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刘洪秀、杨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波

审判员  喻 茜

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晓易

书记员王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