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92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成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0382民再92号
原审原告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力公司)与原审被告福州成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7月18日,成星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指定本院审查。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苏0382民申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后成星公司申请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检察监督。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9日作出邳检民(行)监[2019]32038200014号检察建议,以该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为由,建议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苏0382民监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倍力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成星公司租赁其机械设备用于晋江立交快速路的施工,该工地项目履行完毕后双方对租赁款进行了决算,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24195元未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原审原、被告就福建平潭工地租赁款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结算单,被告欠原告设备租金及补偿34533元未付。2014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5台路面工程机械设备用于夏深高速B标项目施工,租金125000元/月,租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工程结束止,还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2015年2月7日,夏深高速工程结束,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租金1325028元及违约金8万元,共计1405028元。
原审被告成星公司未答辩。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结束单》,上载明:甲方(原告倍力公司)设备在2014年3月2日开始启动租用至4月8日设备退场共计1个月6天共计16800元;由于去年雨季影响导致工程没有正常开展,双方商定对甲方设备进行租金补偿共计补偿38天17733元,总额34533元。2014年7月6日,被告成星公司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甲方(原告倍力公司)于2014年5月2日起将机械设备(摊铺机2台、单刚轮2台、胶轮1台)租给乙方(成星公司),用于夏深高速B标项目施工,使用期至工程结束之日止,每月租金125000元。合同另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将设备完好交给甲方并办理退场手续。若乙方继续使用应提前5天通知甲方,双方重新签订续租合同。若没能及时续签则视为本合同继续履行,租赁期限及租金结算则顺延至设备退场止。如乙方在期满前因合理愿意停止租用部分及全部设备,应至少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甲方,以免造成设备周转损失,否则无论设备是否实际使用均应按合同支付甲方租金。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应付租金的20%承担违约金。2015年2月7日,夏深高速工程结束。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租赁款未果,由此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撤回对2013年晋江工程项目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福州成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给付倍力公司租金1180366元及违约金8万元,共计1260366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 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倍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福州成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星公司)偿还其工程机械租赁款1325028元及利息。原审庭审时,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落款日期为2014.7.3的“设备租赁结算单”一份;2、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6日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3、“沙县外租设备结算说明”一份;4、“设备启用通知书”一份;5、“单钢轮临时启用租金结算说明”一份;6、“单钢轮启设备启动通知书”一份;7、“设备1月份以后设备启用结算说明”一份。该7份证据中,证据1、2中,落款有“陈祖成”字样;证据3-7中,落款有“陈祖亮”字样。 检察院审查期间,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上述“陈祖名”签名字迹与样本“陈祖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笔迹;上述“陈祖亮”签名字迹与样本“陈祖亮”字迹均不是同一人笔迹。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 对于原审原告提交单据上所加盖的“徐州成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在本案审查和再审阶段,倍立公司称“之前福州成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盖的是业务专用章,而本次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且该印章与成星公司备案公章明显不同。而在成星公司否认所谓的“合同专用章”系其所有的情况下,倍力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书证上加盖的成星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双方之间的正常交易模式。综上,倍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有效并履行完毕。
一、撤销本院(2016)苏038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16144元,退还原审原告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莉 审判员 杲 莉 审判员 孔令梅
书记员 吕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