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702民初2950号
原告: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三环东路广山段倍力机械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060157405N。
法定代表人:鲍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4988520X。
法定代表人:黄风雷,董事长。
被告: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小鸠村(南平恒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95953854D。
法定代表人:刘宏超,董事长。
原告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系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23.4元,减半收取计2,761.7元,由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礼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安宁强
书 记 员 陈 欣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