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县东华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23民初1623号
原告: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八义集镇八集街。
法定代表人:鲍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利辛县东华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经开区高新西路食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力公司)与被告利辛县东华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东华公司返还倍力公司23.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3249元(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299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5月10日起,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与倍力公司签订合同肆份,分别为《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书》、《水稳级配层施工合同》、《水稳级配层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水稳摊铺施工合同》,约定中交厦门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贵州省清镇至织金段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11标段项目中的沥青路面前后台(拌合、摊铺、碾压等)、水稳级配层等工程发包给徐州倍力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倍力公司依约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5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工。2019年3月25日,倍力公司以中交厦门工程公司欠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为由,向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该院于2019年6月13日以作出判决。后该民事判决被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并发回织金县法院重新审理。2020年3月24日,织金县法院予以重新立案(案号:(2020)黔0524民初1287号)。该案原一审庭审中,中交厦门工程公司为证明其向倍力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向法庭提交了36笔直接或通过倍力公司委托支付的支付台账及银行转款单据。包括其于2016年2月4日,通过其项目经理部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毕节织金支行,户名: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清织高速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账号:2406********)向东华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账号:1277********)转款的236000元。倍力公司以与收款方东华公司无业务关系,无须向其支付任何款项为由,对中交厦门工程公司将该笔款项作为已付款提出了异议,但未被采纳。2021年4月26日,织金县人民法院以(2020)黔0524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已支付到东华公司的236000元,为中交厦门工程公司对倍力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自其应支付给倍力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倍力公司对该项判决不服,向毕节市中院提出上诉。2021年9月26日,毕节市中院以(2021)黔05民终3822号《民事判决书》对倍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倍力公司与东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倍力公司无须向东华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东华公司收取上述23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倍力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东华公司辩称,倍力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因第三人李海给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倍力公司承建工程,后经三方结算,东华公司受李海委托收取了结算款,并将结算款转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李海,东华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东华公司并就在本案中产生的诉讼损失,包括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保留向倍力公司主张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与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贵州省清镇至织金高速公路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11合同段),由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第11标段K32+200至K66+060长约33.851公里高速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2013年5月10日,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与倍力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书》,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第11标段沥青路面前后台工程施工发包给倍力公司。2016年12月25日,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与倍力公司签订《水稳摊铺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倍力公司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从李海处租赁板车和挖机,后经倍力公司、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海三方结算租赁费为23.6万元。2015年11月10日,第11标段经验收合格同意交工。2014年11月25日至2018年5月8日,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分36次直接或通过倍力公司付款委托支付了倍力公司工程款10173906.67元,其中2016年2月4日,倍力公司向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盖有倍力公司公章及订立合同时的委托人顾杰签名的付款委托书,委托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将23.6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东华公司,2016年2月5日,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侠将该款全额转账支付给李海,李海。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一方取得利益;2.另一方受损;3.得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东华公司收款是受李海的委托,收款后东华公司也将款项全额支付给了李海,东华公司从中并未得利,且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之所以将款项支付给东华公司也是基于倍力公司自己的委托,另经庭审查明,倍力公司从李海处租赁板车及挖机,经结算应向李海支付租赁费用23.6万元,综上,东华公司的收款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倍力公司要求东华公司返还23.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2895元,由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苗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