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38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东三环广山段倍力机械园。
法定代表人:鲍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银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谷世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阜阳市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州区双清路与二环路交叉口华润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克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懿,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织金鸿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水井组。
法定代表人:邓昭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贵州君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力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及第三人阜阳市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织金鸿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24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倍力公司、中交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裁定发回重审。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黔0524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黔0524号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1953811.93元及利息。利息以1953811.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无任何理由的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未予审查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二、一审法院将双方有争议的五笔款项,认定为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不仅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上诉人提交的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或协议,与查清本案事实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联”为由,不予采纳,没有法律依据。
四、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裁判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471,789元,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以2,471,789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1,696,792元;2、案件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0日,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贵州省清镇至织金××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11合同段),由被告承建第11标段K32+200至K66+060长约33.851公里高速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5年,自实际交工时起算,质量保证金返还为竣工资料乙种文件完成后退50%,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及办理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退50%。
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书》编号:XMGS(T)-GUZ-QZGSLM-11-FB-001,被告将其承建的第11标段沥青路面前后台(拌和、摊铺、碾压等)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工期为364日历天,工程造价10,676,387元,以结算为准,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以主合同规定的期限为准,质量保证金5%,合同对工程质量、材料管理、临时用电、机械管理、资金管理及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水稳级配层施工合同》编号:XMGS(T)-GUZ-QZGSLM-11-FB-002,被告将其承建的第11标段水稳级配层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工期为285日历天,工程造价3,090,556元,以结算为准,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以主合同规定的期限为准,质量保证金5%,合同对工程质量、材料管理、临时用电、机械管理、资金管理及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稳级配层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编号:XMGS(T)-GUZ-QZGSLM-11-FB-003,对代扣电费进行结算,被告应返还多扣原告电费93,105元。
2016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水稳摊铺施工合同》,编号:XMGS(T)-GUZ-QZGSLM-11-FB-031,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工程质量、工程期限、承包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造价为480,146.72元,最终以结算为准,不计算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5年11月10日,被告承建的贵州省清镇至织金××路面工程××合同段经验收合格,同意交工。
2016年6月22日,合同编号:XMGS(T)-GUZ-QZGSLM-11-FB-001号合同结算金额为7,554,695.39元;2016年5月5日合同编号:XMGS(T)-GUZ-QZGSLM-11-FB-002号合同结算金额为2,804,853.96元;2016年12月25日合同编号:XMGS(T)-GUZ-QZGSLM-11-FB-031号合同结算金额为480,146.72元。以上结算金额总计10,839,696.07元,并分别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书》。
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至2018年5月8日,被告分36次直接或通过原告付款委托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173,906.67元,其中2015年11月30日的700,000元只有原告委托书,无实际支付凭据,2015年5月21日支付200000元的付款委托书只加盖了“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20382094272”的印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原告委托其公司业务经理顾杰全权负责与被告进行合同签订、租金结算等事宜;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15日、7月7日,2016年1月25日等时间被告支付民工工资等款项时,均是以顾杰签名并加盖原告“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20382094272”的公司印章的付款委托书作为委托支付依据。
本案原一审庭审中,原告对以下六笔款项支付有异议:2015年5月21日支付的200,000元盖有原告名称公章的付款委托书、收款收据和银行回单,2015年11月30日支付的700,000元有盖有原告名称公章及订立合同时的受委托人顾杰签名的付款委托书,2016年2月4日支付236,000元、40,000元有盖有原告名称公章及订立合同时的受委托人顾杰签名的付款委托书、收款收据和银行回单,2016年11月15日支付的300,000元、2017年2月7日支付的330,000元盖有原告名称公章及订立合同时的受委托人顾杰签名的付款委托书、收款收据和银行回单。
经一审法院核实,2015年5月21日转账至第三人织金鸿鹏公司的219,000元,由被告公司财务李冰洁分两次现金取回,其中19,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徐州倍力公司向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清织项目部的借款。该19,000元转账有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丙永签名的付款委托书委托付款。2015年11月27日,原告徐州倍力公司业务经理顾杰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将款项70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阜阳鸿运公司,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贵州高速清织项目部于2015年11月30日进行记账徐州倍力公司应付阜阳鸿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将徐州倍力公司列支为借方700,000元,阜阳鸿运公司为贷方700,000元,该700,000元在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与第三人阜阳鸿运公司的往来账款中进行调整处理。2016年2月4日,被告中交一公局根据原告徐州倍力公司业务经理顾杰出具未签署落款时间的两份付款委托书,分别向徐州市五洲门窗材料厂、利辛县东华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40,000元、236,000元,徐州市五洲门窗材料厂出具情况说明,该公司与原、被告均无业务往来,收到的款项40,000元根据公司出纳会计刘继洲表弟罗根远的委托而收取,且已经由其出纳会计刘继洲现金支付给罗根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利辛县东华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收取款项前对原告徐州倍力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236,000元款项系接受李海委托收取,其公司收取款项后将款项转至法人代表张侠账户,之后张侠于2016年2月5日将该款转给李海。公司及张侠与李海之间没有业务往来。2016年11月1日,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贵州高速清织项目部杨世雄在原告业务经理顾杰出具未签署落款时间的630,000元付款委托书上签署“考虑乙方(原告)拌和站拆迁需要,暂付叁拾万元整,另叁拾叁万元年底前支付”意见,并于2016年11月4日按付款委托书的委托将300,000元支付至徐州宇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1月25日,再次将330,000元支付至徐州宇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徐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询问,顾杰认可徐州宇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由其哥哥顾飞代为管理,顾飞女友郭红为公司财务人员,认可收取该63万元,委托支付该63万元系因其为了赶工期另行租赁施工机械,该款项有58万元用于支付设备租金,5万元用于支付油款。郭红认可徐州宇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顾杰实际控制,其从事财务工作,按顾杰要求进行相关收、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其业务经理顾杰的授权应如何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应如何认定,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是否已达支付条件。如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是否应当支付;2、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合同和最终工程款结算数额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被告向第三人及案外人支付的六笔款项是否应当认定为工程款。该六笔款项如何认定,法院评析如下:首先评析原告徐州倍力公司对其业务经理顾杰的授权如何认定的问题。法院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对顾杰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我公司业务经理顾杰全权负责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项目的合同签订、租金结算等事宜”,该委托书的“全权”和“合同签订、租金结算等事宜”的文字表述,应理解为顾杰具有处理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项目合作的所有事务的权利,且从原告认可被告在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15日、7月7日,2016年1月25日等时间代其支付民工工资等款项时,所依据的均是以顾杰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进行支付的事实来看,顾杰具有代表原告委托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顾杰有代表原告公司领取、委托支付、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其次,对该六笔款项是否应当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一是要看是否有顾杰或原告公司认可的其他人的付款委托书,二是要看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对有争议的2015年5月21日支付给织金鸿鹏公司的200000元,该款项的付款委托书虽然加盖了“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20382094272”字样的公司印章,但该付款委托书既没有顾杰的签字,也没有原告公司其他管理人员诸如鹿守芳、宋丙永等人的签字,该付款委托书与被告提供的其他付款委托书形式要件不一致,且该200000元经庭审查明已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李冰洁取回,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该200000元系用于原告承建工程的费用支出,被告主张该200000元系支付原告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业务经理顾杰签名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向阜阳鸿运公司支付的7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记账支付了700000元,虽然没有相应的支付依据,但因第三人阜阳鸿运公司系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贵州高速清织项目另一施工人,其与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存在连续不断的资金支付,被告庭审中提供了与第三人阜阳鸿运公司的资金支付清册及付款凭证,且庭审中第三人阜阳鸿运公司明确陈述与被告对账后认可收到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油款700000元,因此,该7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阜阳鸿运公司与其没有业务往来,其收取该7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其可另案向阜阳鸿运公司主张权利。对支付给徐州市五洲门窗材料厂、利辛县东华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宇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四笔款项,因均有原告业务经理顾杰签名并加盖“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20382094272”字样的公司印章的付款委托书委托支付,且四笔款项均有转账支付的相关凭证,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同样,原告如果认为与前述收款方没有业务往来,前述收款方收取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其同样可以另案向相关收款主体主张权利。如果原告认为其业务经理顾杰的委托付款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犯罪,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处理。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法院依法认定为9973906.67元(10173906.67元-200000元)。对于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及是否已到给付期限,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001、002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在031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0,而原、被告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10839696.07元,其中031结算工程款数额为480146.72元,因此,质量保证金数额为517977.47元((10839696.07元-480146.72元)×5%)。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对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约定为以主合同规定的期限为准,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签订的《贵州省清镇至织金××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11合同段)系主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5年,自实际交工时起算,质量保证金返还为竣工资料乙种文件完成后退50%,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及办理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退50%,该约定为原、被告双方对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除有明确要求保修年限的以外,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建方约定,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2015年11月10日验收,保修期为5年,至2020年11月9日到期。按照约定质量保证金交工时退50%,缺陷责任期限届满后退50%,现工程已交工且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缺陷责任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因此,被告应全额无息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517977.47元。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法院依法认定为347811.93元(10839696.07元-9973906.67元-517977.47元)。在最终结算协议书中,最后结算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该日期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除质量保证金之外工程款的日期,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9月1日起以贷基准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工程款利息,法院依法支持为以欠付工程款347811.93元为基数,按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至工程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焦点2,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3000型沥青拌和站机械故障导致损失沥青混合料301吨,按合同约定需赔偿110321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的客观存在,对原告的该部分反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原因向案外人外购沥青、水稳材料,经计算,外购沥青混合费用较原合同增加费用1561471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其提供《材料采购合同》《沥青混合料、水稳料购销协议》《清织十一标外购沥青混合料费用统计表》《清织十一标原沥青混合料拌合、运输费用统计表》《其他工程费用及间接费综合费率计算表》《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汇总表》《分项工程预算表》《机械台班单价计算表》证实因外购材料增加了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外购材料系反诉被告原因导致,且其在结算中并未向反诉被告主张扣除外购材料导致的损失。即使反诉原告因外购材料增加了费用,但其未在结算时向反诉被告主张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视为反诉原告已经放弃了该损失的主张,对反诉原告的外购材料损失赔偿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0839696.07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9973906.67元,因质量保证金已满足支付条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517977.47元,支付原告工程款347811.93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7811.93元及利息,利息以347811.93元为基数,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17,977.47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48元,由原告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32元,由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16元。案件反诉费20,071元,由反诉原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单、收条、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等四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审认定的中交公司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和利息金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即《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书》、《水稳级配层施工合同》、《水稳级配层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水稳摊铺施工合同》)约定中交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即贵州省清镇至织金高速公路第11标段沥青路面前后台(拌和、摊铺、碾压等)、水稳级配层摊铺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承建。涉案工程已完成并验收合格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包括重审时追加的收款方,即本案第三人)对账,并根据付款方中交公司的证据(包括上诉人代理人顾杰的委托代付书,转账凭证等)确认中交公司已付上诉人工程款9,973,906.67元,并认定中交公司还欠付上诉人工程款347,811.93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不服一审判决认定的五笔金额的主张,本院赞同一审判决对争议款项的意见,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称一审认定的利率错误的主张,经查,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的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已修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尚未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故上诉人主张成立,本院纠正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47,811.93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前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未采纳并组织质证其补交证据属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系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到期后提交的逾期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逾期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不予组织质证和采纳并无不当,本院据此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适用利息利率标准的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7,811.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7,811.9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前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限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17,977.47元;
四、驳回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148元,由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32元,由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16元。案件反诉费20,071元,由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4元(上诉人已预交53148元),由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04元,由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