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81某某与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2民初181号
原告:***,男,1990年7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鲍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设,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被告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41757元并按照LPR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4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摊铺机期间没有按约定结算也没按约定付款,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至今被告仅支付租金3万元,原告故诉至贵院。
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其须提供完好的施工设备,但其提供的设备施工时多次出现影响施工质量的故障,影响施工质量与进度按照约定我公司有权减少租金,应减掉租金罚款50000元,再扣除配件款3000元、退场费5700元、雨衣210元、机手费用13200元、提前撤场违约金46400元,合计118510元,当时双方结算的是232000元,应付原告113490元,因2020年1月23日已支付原告30000元,故尚欠83490元。另其设备每台应至少配备1名熟练机手,但其提供的4名都是刚开始学习操作的学员,导致项目部多次要求我公司整改并存在向我公司索赔的隐患。其还擅自终止租赁合同导致我公司无法与其结算,请法院依法在租金中按照合同进行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摊铺机两台,用于工地施工,原告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被告提出的质量要求,原告享有权利:拒收;要求减少租赁费;要求原告当场退换并承担因退换发生的费用;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约定租金为每台每月5.8万元,运费5700元由原告承担自原告结算中扣除,被告暂派2名主驾工资每人每月6000元自原告结算中扣除,每月25至30日进行结算,设备报停期间不支付租金,还约定原告擅自解除合同或将租赁物擅自收回按租金总额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及每辆机械设备原告应配备至少1名熟练机驾人员(具备该设备驾驶证或操作证)、原告负责提供机驾人员4名。同年8月29日,被告工地工作人员王涛给原告出具“进厂证明”,载明涉案设备于2019年8月27日进场、29日第一次施工,该工作人员亦在施工过程中的“机械运转记录”上签字确认。期间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向被告主管人员夏某,4发出“工作联系函”催缴租金,同年11月13日,原告又发出“工作联系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未按约定办理结算不支付费用、通知被告自通知之日解除双方的设备租赁合同。同年11月13日,王涛给原告出具“退场证明”,载明涉案设备于当日退场。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2020年5月9日,夏某,4给原告提供“倍力公司结算单”,但因原告不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罚款故双方没有实际签署。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并陈述“自2019年8月29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3日,应付租金为293867元,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扣除了机手费用13200元、杭州至徐州的5700元运费、配件款3000元、雨衣两件210元,合计为22110元原告同意从租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已付30000元,因此本次诉讼被告实际拖欠的应付租金为24175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进退场证明、机械运转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及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员夏某,4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夏某,4出庭作证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就租金进行结算及支付,原告经催告未果后于2019年11月13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设备租赁合同且该通知已到达被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有权部门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可以确认双方《设备租赁合同》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计算租金合计241757元合法有据,对此被告虽主张应扣减罚款50000元及提前撤场违约金46400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以及人员配备不符合约定,从而造成工程质量及进度问题导致罚款50000元,于此被告并无任何第三方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发生,且如出现上述问题,则被告应按约定行使权利诸如拒收、要求退换、解除合同等,但被告在两个半月时间内是接受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其自身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义务),直至原告催缴租金未果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没办法”才同意原告收回设备,既然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实现权利自救,被告为何不依法依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设备、人员不符合约定就不用,但被告却以“不符合约定”要求扣减租金,从其要求扣减租金的时机来看,也是在原告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后才提出的,而不是在设备租用期间,其主张不符合约定,既无证据支持又不符合常理。况且既然不符合约定,原告收回设备亦系守约,但被告却又主张所涉工地施工未完不允许撤场、系“没办法”才同意“原告提前退场”,要求原告承担提前撤场违约金46400元,但这也说明如果原告不收回设备,其设备人员可以在被告安排下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以上种种辩称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合同2019年11月13日解除,原告自2019年11月14日起计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支付租金241757元及该款利息(自2019年1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4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