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6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八义集镇八集街,现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东三环广山段倍力机械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涛,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徐州市云龙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审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迎,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商芜湖市繁昌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号2009级学生,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徐州倍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徽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的(2017)皖062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倍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倍力公司上诉称:徐州倍力公司与范全生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徐州倍力公司与案外人***与2014年8月20日签订民工合同,就案涉工程部分劳务施工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徐州倍力公司亦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自认与案外人范宏生系兄弟关系,民工合同由其哥哥***签订后,其本人再行带人施工。***是从案外人**生处非法承揽了劳务工程,二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徐州倍力公司与范全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徐州倍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分包资质的范全生,应承担责任。
范全生辩称:徐州倍力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没有施工安全措施。且范全生不是雇主,只是工程的组织者,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有安全保障金,是专门赔偿劳动损害的。
原审被告安徽路桥公司辩称:安徽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中负有过错,应自行负担相应责任,且有关诉讼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徐州倍力公司、***、安徽路桥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9015.54元;2.诉讼费由徐州倍力公司、***、安徽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0日9时40分左右,***在济祁高速公路(涡阳段)从事施工工作时,被**驾驶的路面洒水车轧伤。***随即被送往安徽省涡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其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33512.5元。手术后,出院在家休养。2016年11月28日,***在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477.34元(包含检查费148元)。治愈后,受***的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安徽永泰司鉴字[2017]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L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5.2%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73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为此支付检查费228元、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安徽路桥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徐州倍力公司,徐州倍力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在从事范全生安排的工作中受到伤害。其受伤后,范全生支付医疗费9000元、**支付赔偿款29000元。
***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从事范全生安排的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范全生对***的损伤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州倍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其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徽路桥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徐州倍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范全生,其对***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故对***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及要求徐州倍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超出法定赔偿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得到下列赔偿:医疗费42217.84元、误工费为58312.4元(79.88元/天×730天)、护理费10936.8元(121.52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1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4143.2元[29156元/年×20年×(10%+1%)],合计186710.24元。
***应当赔偿***各项损失186710.24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9000元及**赔偿的29000元后,***实际再赔偿***148710.24元;徐州倍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范全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8710.24元。二、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负担3385元;鉴定费1500元,由***、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徐州倍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银行的流水单七张,拟证明徐州倍力公司和范宏生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联性。范全生质证认为:对该份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实质性的关联。安徽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安徽路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合同的主体并不清楚。合议庭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徽路桥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徐州倍力公司。徐州倍力公司上诉称其与范宏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范宏生,应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经查,***在一审中自认范宏生虽然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但分包的工程是由***实际施工,***的工资也是***发放,范宏生从徐州倍力公司处领取的劳务费也都交了给***。范宏生并未参与工程施工,也未领取工程款,工程的实际施工与劳务费的领取、发放都是由范全生负责,原判结合案件事实与当事人的自认,认定范全生为实际分包人,承担本案雇主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无论是范宏生还是范全生,二人均为无建筑分包资质的个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徐州倍力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中并未请求范宏生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判未予追加亦无不妥之处。原判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确认***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正确。
综上,徐州倍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上诉人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高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