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鑫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油市政洋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鑫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0781财保209号
申请人江油市政洋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宜宾市鑫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23666.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黄敏以其所有的川B梅塞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担保,并愿意承担因申请保全有误给被申请人宜宾市鑫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申请人江油市政洋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宜宾市鑫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3,666.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黄敏所有的川B梅塞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 三、如申请保全有误给被申请人宜宾市鑫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江油市政洋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和担保黄敏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保全费1638.00元,由败诉方承担。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保全超过上述时间限制的,本裁定失去法律效力。如需继续保全,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办理续行保全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江油市政洋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陈 德 琼
法官助理 罗  练 书 记 员 徐馨佩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