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永顺县某某加油站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邵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顺县****加油站。住所地,永顺县青坪镇。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邵阳县。 上诉人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顺县****加油站(以下简称“青坪加油站”)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7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7民初8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在决定是否变更被告为上诉人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分钟后立马继续开庭,在未向被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诉状、证据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即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也剥夺了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根据《庭审笔录》表明:2021年9月16日下午3点,本案还是原告永顺县****加油站诉被告****、湖南平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法庭在16时55分决定休庭,重新审查再决定是否追加其他必要当事人。五分钟后,即2021年9月16日下午5点***法庭马上继续开庭,法庭在既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也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且上诉人也没有给任何主体开具涉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直接把被告变更成上诉人后,认定被告即上诉人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一审卷宗中现有的相关传票、举证通知书、追加被告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明显与《庭审笔录》冲突,不排除后期补办的可能性。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上诉人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授权过****代理公司****铁路项目二、四分部的事宜,本案核心证据《授权委托书》系****私自伪造,《授权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明显系一个人的字迹,上诉人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未***。****私刻公司公章,伪造《授权委托书》,他个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对此供认不讳,但是一审法院却罔顾事实,凭借一份虚假《授权委托书》认定为职务行为,判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毫无事实根据。(二)本案诉争的加油签字单上****、****、****、***、****、****、****等人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公司员工,一审判决上诉人为上述主体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核心证据在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加油数量及费用清单5页,其签名的****、****、***、****、****、****、****等人并非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未授权过这些人代理公司去加油,一审法院认定这些人的签字单是上诉人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没有依据。其次,即便2021年9月16日永顺县***法庭《庭审笔录》中****承认柴油款欠款是****、****、****三人一起签的,这三人也均与被诉人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这三人的债务由上诉人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也没有依据。更何况****也当庭承认柴油款90多万应当由****、****、****三人一起支付。再次,本案核心证据33张单据全是手工抄写,被上诉人永顺县****加油站作为一个法人,上百万的油都没有开过任何发票,也没有签订任何购油合同,就赊账一百多万,也从未与润宇公司联系,没见过面,也没打过电话,且都是产生在2019年3月签订《劳务合同》之前就签手写收据,这完全不符合生活常理。(三)《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是虚假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柴油款用于被上诉人分包的“****”铁路工程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主张诉争柴油买卖系“****”铁路项目部第二、四分部工程支出,但《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甲方董事长为***,签字的人未获得公司授权,加盖的公章是“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铁路项目四分部”“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铁路项目二分部”,“项目二分部、四分部”无权就项目签字***,且上诉人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为建筑工程公司,并不是劳务公司,不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故《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纠纷的基础法律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与买卖合同无关的上诉人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等系法律适用不当。2021年9月16日永顺县***法庭《庭审笔录》中****当庭承认柴油款欠款是****、****、****三人一起欠的钱。因此,本案应为被上诉人永顺县****加油站与第三人****、****、****等人柴油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永顺县****加油站应找****、****、****等人索要柴油款,一审法院判令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的上诉人承担责任,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并因而影响裁判的正确性,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永顺县****加油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永顺县****加油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支付原告柴油款人民币1128801.47元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1128801.4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并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金额由1128801.47元变更为928801.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至6月被告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合同中加盖了被告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铁路3标四分部八工区路基工程及二分部八工区路基段钻孔灌注桩,回龙西头桥,旧村大桥钻孔桩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第三人****以润宇公司的名义负责与****铁路项目部二分部、四分部有关的一切事宜。包括:签订合同及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合同内各项结算资金;办理结算手续;确认债权债务情况;办理各类协议、文件手续等,被告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受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各项业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在施工过程中与第三人****共同在被告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工地上做事的****、****、***、****、****、****等人及****于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先后分33次在原告加油站签单加油,****及****在单据最后一页有****、***签字的单据上签名并注明“以上数据属实”,落款日为2021年7月16日。原告永顺县****加油站于2021年将该纠纷曾起诉至该院,该院在2021年9月16日两次的开庭笔录中****对加油总金额共计1128801.45元表示认可。后原告永顺县****加油站撤回起诉。以上签单的柴油全部用于被告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八工区路基工程的挖机等机械设备使用。 另查明,第三人****于2022年7月14日通过账户名为****的账户给原告转账支付了20万元的加油款。润宇公司与青坪加油站未签订书面柴油购买合同,柴油购买全程由原告经营者****与第三人****联系完成。在诉讼过程中,2022年6月27日原告永顺县****加油站撤回对本案第三人****的起诉,该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准予原告永顺县****加油站撤回对本案第三人****起诉的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在原告处所欠油料款是否由被告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2.被告****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关于第三人****在原告处所欠的油料款是否由被告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及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分包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铁路路基工程,由被告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第三人****以润宇公司的名义负责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铁路项目部第二、四分部的一切事宜,并确认债权债务情况等,被告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受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各项业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公司承担,实际操作中,第三人****代表润宇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铁路项目部第二、四分部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负责项目工地的实际管理,第三人****在管理本案涉及的项目过程中所做出的民事行为代表被告润宇公司作出的民事行为,第三人****曾在该院另案的开庭笔录中对****、****、***、****、****、****等人加油总金额共计1128801.45元明确表示认可,因该笔油料欠款是用于被告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铁路工程,而第三人****系被告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且第三人****欠油料款的行为没有超越授权范围,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永顺县****加油站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给原告转账支付了20万元的油料欠款应予以抵减,被告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永顺县****加油站油料欠款928801.47元。关于被告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涉及的****铁路项目,签约时间是在2019年6月27日,****、****欠原告的柴油款的时间是在2018年-2019年7月,欠款时公司工程还没有签合同,是欠原告柴油款在先,****、****的行为在没有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发生应由他们自己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永顺县****加油站提交的1号证据即被告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致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授权日期,且在2018年-2019年7月****等人在被告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铁路路基工程施工并在原告处加油签单是客观事实,故对此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润宇公司提出其与第三人****委托行为不合法,是****通过伪造法人签字私自刻印公章,以个人行为与****铁路项目部签订合同,系无效行为,润宇公司与原告提供的柴油签单无法律因果关系,在柴油账单上签字的人不是本公司委托或指定的签单人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润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公章系当事人私自刻印公章,对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提出仅对于其在账本上签字的三张单据共计97746.5元表示认可的问题,因第三人****于2021年9月16日在该院另案开庭的庭审记录中对所欠加油总金额共计1128801.45元明确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对于第三人****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润宇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原告****加油站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因原告与第三人****清账时间为2021年7月6日,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应按交易习惯确定支付价款时间,根据原告永顺县****加油站提交的3号证据即加油数量及费用清单的落款日为2021年7月16日,说明原告永顺县****加油站与第三人****按照交易习惯对数次加油数量进行了清算,该落款为2021年7月16日的时间应确定为支付价款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故原告****加油站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应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可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以1128801.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自2022年7月15日起以928801.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直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永顺县****加油站加油款人民币928801.4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以1128801.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自2022年7月15日起以928801.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直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二、被告****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永顺县****加油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有给付内容的,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0元,由被告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原告永顺县****加油站承担296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润宇公司提交了一份盖有公司印鉴的公章材料。拟证明原审法院提交的其公司授权委托书上盖的印章与该公司的公章不一致,证实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是****私刻的假公章。被上诉人****加油站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润宇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不能证实润宇公司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法院判决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公司对永顺县****加油站诉请的案涉款项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是否正确。 1.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对上诉状提及的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问题予以放弃,同时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程序违法。经查,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就是案涉合同的给付主体及给付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立案后通过独任审理,对案件的给付主体及给付数额已经基本查清,案涉诉请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规定,本案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在独任审理的基础上对本案转普通程序并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公司对永顺县****加油站诉请的案涉款项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公司上诉主张,第三人****私刻其公司公章,与中铁公司二分部、四分部签订案涉八工区路基等项目分包合同,并以润宇公司名义签订授权委托书,实施的加油及结算行为,不能代表润宇公司,且****在另外案件自认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判令润宇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直接给付责任错误。经查,与中铁公司二分部、四分部签订案涉八工区路基等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是润宇公司,润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事项“包括:签订合同及与本案工程项目有关的合同内各项结算资金;办理结算手续;确认债权债务情况;办理各类协议、文件手续等”,结合第三人****代表润宇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工地施工现场的实际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的规定,再结合****在另案庭审中“原告所述是事实,欠了966570.45元...除了上述90多万元欠款外,还欠了****加油站162231元,这些钱也没有打欠条”“原告所述是事实,欠了162231元...还欠****加油站966570.45元,这些钱也没有打欠条...从2018年8月开始原告给我送了多次柴油...”的陈述及在本案中陈述“我在2021年9月16日两次的庭审笔录我陈述的内容是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2021年9月16日两次的庭审笔录的内容与我陈述的内容是一致的”“在原审原告提交的2021年9月16日两次的庭审笔录上面“****”的两次签字是我本人所签”等事实,润宇公司及****均主张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润宇公司的公章系****私刻,但案涉授权委托书已明确载明委托事项,且案涉油料也是由青坪加油站送至润宇公司的案涉工地,故****实施案涉买卖油料行为对青坪加油站而言具备润宇公司所赋予的代理权的外观。同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或润宇公司已向青坪加油站告知过案涉授权委托书所加盖的润宇公司的公章系****私刻的情形,且润宇公司的案涉工地确已收到了青坪加油站所运送油料,故应认定青坪加油站并不知道私刻公章的情形且无过失。再结合润宇公司在二审中明确承认“...我不同意****继续以我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八工区路基劳务项目”“...但第二次、第三次又打入我公司的账户,我公司还是接收了该款项并转给了****”“我公司是在2019年年底收到了案涉八工区路基项目的工程款。发票是****以我公司的名义到税务局开具了一部分,另外到我公司也开具了一部分发票...”“前述给中铁二工程公司二分部、四分部开具发票上面的印章是我公司盖的章”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公司对永顺县****加油站诉请的案涉款项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0.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