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1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塘渡口镇凤凰街南方大厦19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上诉人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人民政府(以下简***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2022)湘0523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宇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政府支付润宇公司工程款432369.4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村级服务平台建设主体按上级组织部的要求是乡镇人民政府为业主,村委会不具备这一工程项目的建设资格。***综合服务平台工程项目是通过招标***公司中标承包的项目,建设单位始终不会变化。该工程主承包合同是2018年5月份之前签订,但由于等待变更设计方案,到2018年8月份才动工。润宇公司完成的工程经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该工程于2019年已交付使用,***政府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项目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县政府办公会议已做了明确安排,***政府完善工程变更手续,申请拨款了。二、一审法院确认润宇公司与***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歪曲了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立法原理。案涉施工合同,无论是主合同还是补充合同,均不构成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 ***政府辩称,***政府作为业主方,对***指挥部指定的工程范围负责,对变更的工程量由村里承担。补偿协议是工程完工后,为配合村里筹集资金才签订的协议。润宇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和给县指挥部报账的审计报告不一致。 润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政府立即支付润宇公司为其修建***农村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款432369.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宇公司于2018年5月通过招投标获得***政府管辖的***农村公共服务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任务承包权,并于2018年5月份与***政府签订了《*********农村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2020年6月,该工程动工。后***委计划变更设计、增加建筑面积,于是2次(第1次2018年6月20日、第2次2018年9月4日)向县指挥部和县组织部书面申请,均申明增加面积的工程款由村筹资修建,请求同意变更设计。***政府遂2次(第1次2018年6月20日、第2次2018年10月5日)签字同意扩建,并提请***组织部门审批。2018年9月6日,***政府组织各村支部书记及工程承包方开会,会上明确有农村公共服务中心建设的村,若需要扩建,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沟通,若未经县组织部批准,***政府则一概不承担增加部分工程款的责任。至2019年冬季完工,2020年1月13日该工程经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164145.92元,核定造价为1065769.43元。 为配合***向上级争取项目资金,2019年1月25日双方补充签订了《*********农村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原合同的建筑面积300㎡变更为698.01㎡,村卫生室提质改造工程由原来的78㎡变更为220㎡,工程造价由原来的432369.43元增加至1003612元。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润宇公司领取了工程款633400元。 2019年4月8日,由时任县长***在***部主持召开***脱贫攻坚暨美丽乡村建设相关工作。其中一项议题是:核实***部超出部分的工程量,所需缺口资金从全县国土收益资金中据实解决。但由***公司未领的工程款一直未到位,故酿成此诉。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为实施农村公共服务中心建设的政策,2018年5月与润宇公司签订了***农村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事后***委欲增加工程规模,在向上级申请的报告中已自主声明增加的工程款自行筹资,***政府也于2018年9月6日在村支部书记和工程承包人参加的会上明确表示,若未经县组织部批准,则对工程款的增加部分不承担责任。本案润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即项目负责人在庭审中,在对***的申请报告这一证据质证时当庭陈述“我当时做的时候是说做完补充一个协议就好了”,润宇公司也未能提供***扩建的申请已经县组织部批准的证据,以上因素足以说明2019年1月25日双方补充签订的协议,实际系***委发起的导致***政府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政府并未意愿与润宇公司形成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双方发生的该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故2019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相对于***政府是无效协议。虽然县人民政府召开的专题会议中,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解决***农村公共服务中心尾欠工程款的计划,但并不能说***公司、***政府之间就形成了尾欠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次会议纪要仅属于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故对润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润宇公司还提出,被***政府将上级拨付应支付给润宇公司的尾欠工程款另行支付给他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对润宇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双方补签的协议无效,故应予驳回。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该法实施前已经有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6元,减半收取计3893元,由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润宇公司、***政府签订的《*********农村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和该补充协议关于新增工程量的支付主体问题。案涉工程发包方***政府与承包方润宇公司签订的《*********农村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农村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润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政府亦在卫生室工程量签证单上**,确认增加面积后润宇公司的相应实际施工量。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政府已实际受益,***政府作为合同相对方亦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政府亦先后委托湘军公证(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群伦项目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湘军公证(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核定金额为483400元。工程经计划变更设计、增加建筑面积,签订补充协议后,深圳群伦项目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1065769.43元。润宇公司、***政府均当庭认可润宇公司已收到工程款633400元,对于工程余款432369.43元,***政府仍有支付义务。一审仅以***政府的辩称即否认案件客观事实,且错误理解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并驳回润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人民法院(2022)湘0523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 二、******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省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2369.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6元,均由******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