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有通源(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联贸通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与大有通源(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4993号 原告:联贸通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南京片区江北新区浦滨路150中科创新广场26号楼231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有通源(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5号楼1**61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大有通源(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大有通源(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联贸通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贸通公司)与被告大有通源(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通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贸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有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贸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大有通源公司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862000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大有通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2019年9月20日我公司与大有通源公司就国内管道监控建设项目分别签订了《项目代理合作协议》及《项目代理合作补充协议》,其中《项目代理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大有通源公司收到我公司承揽项目的合同款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款,并将其余合同款打入我公司账户或我公司书面指定账户;《项目代理合作补充协议》中也对项目执行过程中的代理授权、合同审批、合同款管理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并在协议后附上了授权书、付款联合申请单、合同联合审批表的书面格式模板。但在该项目执行过程中,大有通源公司仅依据该项目负责人的口头、电话及微信指示,就将我公司承揽项目的部分合同款扣除管理费和税款后打入项目负责人指定的公司账户,造成了我公司部分项目合同款无法收回的损失。综上,我公司认为大有通源公司的行为已然构成对《项目代理合作协议》及《项目代理合作补充协议》的违约,故起诉至法院。 大有通源公司辩称:2018年5、6月份的时候,联贸通公司的副总经理***与我公司联系合作事宜,联贸通公司想做管道公司的项目,由于其没有在这家管道公司办理入围资质,无法参加管道公司的业务,所以找到我公司,双方经过多方和多处综合考虑最后决定可以合作。于是我公司与管道公司在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1月8日陆续签订6份项目合同,最后于2019年3月所有款项全部回完,项目进入售后维保阶段。由于双方合作愉快,2019年2月份闫总约我去联贸通公司考察,当时由***副总经理主持会议,闫总说联贸通公司与大有通源公司项目合作所有事项都由***副总经理负责。后面经过多轮谈判,没有达成共识,最后决定以项目代理的形式合作,并且在2019年9月12日签订了联贸通公司与大有通源公司项目代理合作协议,当时该协议上的日期是2018年5月18日,我还反复问对方为什么日期不是当天的日期,对方说前面的项目已经全部结束了,就是签个代理合作协议,我方没有考虑太多就签字了。项目代理合作协议签订后于2019年9月20日又签订了项目代理合作补充协议,联贸通公司要求开个共管资金账户,确保专款专用,但双方咨询银行后因不符合要求,没有开户成功。但联贸通公司制定了合同联合审批表、付款联合申请单以及授权书等流程表格等,由于后面没有项目,所以这些流程表格也没有使用到。我公司于2020年1月2日突然接到联贸通公司发的刑事控告书,被控告人为***,我方立即联系***,明确告知他,公司内部的事情希望能尽快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联贸通公司原名称为中安联合安防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过程中其名称变更为联贸通公司。 2018年5月18日,联贸通公司(甲方)与大有通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代理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优势互补,共同促进,互惠共赢的发展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国内管道监控建设等项目达成以下合作事宜:……二、双方职责与义务……(二)乙方……2.乙方在收到甲方承揽项目的合同款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款,并将其余合同款打入甲方公司账户或甲方书面指定的账户……三、其他事项。1、项目工程所需业务费、设备费、施工费、税金由甲方承担;2、乙方按工程实际到帐收取管理费。工程合同金额壹仟万元(含)以内的,管理费收合同3.5%;壹仟万至伍仟万(含)以内的,按3.0%收取;超出伍仟万的,按2.5%收取。3、甲方公司账户:81103010128********,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前海支行。乙方公司账户:06030101030********,开户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4、甲乙双方在项目运作过程中不得损害对方利益,否则视为违约……”协议落款处加盖有联贸通公司及大有通源公司印章,联贸通公司签字处另有副总经理***签名。 2019年9月20日,联贸通公司(甲方)与大有通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代理合作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三、为确保项目专款专用,双方同意设立项目合同款共管账户。合同款均须打入该共管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合同款拨付由双方共同审批,具体操作流程详见附件二……”补充协议落款处加盖有联贸通公司及大有通源公司印章。 《项目代理合作协议》签订后,联贸通公司以大有通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了6份施工合同,大有通源公司收到工程款400余万元,扣除管理费后,应支付联贸通公司的款项中,115万余元支付至联贸通公司账户内,160万余元按照***指示支付到苏州博远公司账户用于购买设备,双方对该部分款项均无异议。剩余862000元因并未支付至联贸通公司账户内,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联贸通公司称大有通源公司未按照约定将该部分款项付至其公司账户,而是按照***指示将款项转入第三方账户内,导致其公司产生了损失。联贸通公司提交有付款记录、发票及对应合同、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出具《项目情况说明》为证。付款记录、发票等证据显示大有通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2019年6月18日分两笔向成都网信众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款共计35万元,由该公司为大有通源公司开具研发和技术服务、开发费发票等;大有通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4日分两笔向北京达华智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转款共计512100元,由该公司为大有通源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等。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联贸通公司**告知大有通源公司向北京达华智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付款的账户信息等内容。***出具的《项目情况说明》内容包括:“这是一个施工工程项目,和贸易项目有着天壤之别……大有通源汇出的所有款项,都是我同意批准,**(苏州博远,该项目负责人)或**经办的。51.2万劳务费,别人指定账户,是运作项目用的(处、局领导亲戚)。我一人做的决定,**、**经办。初衷是这种事情存在一定的风险,是***,公司领导最好什么也不知道的为好。运作难度也是超出想象。短期目标,2020年预算5000万左右,我们份额不低于80%;长期目标每年过亿或更多。2020年的预算批下来了,没想到风雨来得这么快,风向转得这么急,城头变幻大**,为他人做了嫁衣,我们的付出泡了汤。我犯下的错,不可饶恕,只想到成功,没想到风险。汇到成都的35万开发费,我做的决定,**经办。目的提现金用。这个项目每天都需要现金,所购材料,人头不熟的供应商,必须全款提货,工期又非常紧,时间按小时算的。如果走公司流程,肯定赶不上的,项目肯定完不成。2018年底公司不给项目组借款(因前期借的约20万现金没法及时冲账)、报账(到目前为止)、付款等……***。2019年11月14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联贸通公司与大有通源公司签订了《项目代理合作协议》及《项目代理合作补充协议》,大有通源公司已将其代收的项目款项扣除管理费后按照联贸通公司***的指示支付完毕。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大有通源公司所付款项中的862000元未直接支付至联贸通公司账户内,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系联贸通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与大有通源公司合作项目的管理等,即使联贸通公司现主张***无权代理联贸通公司指示大有通源公司将款项付至第三方账户内,但大有通源公司在付款之时一直与联贸通公司的***、**进行沟通,在之前已有部分款项按照***指示支付至第三方账户用于购买设备的情况下,其有理由相信***要求将该862000元款项支付至第三方账户的指示仍为代理联贸通公司的行为,故其按照***、**指示进行付款、订立合同并开票并无不当。联贸通公司主张大有通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至其公司账户或其公司书面指定的账户内,其付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流程进行,但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该862000元之外的其他款项也并未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流程进行,其他款项付款时亦由大有通源公司按照联贸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指示进行付款,即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以实际履行行为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在此情况下,联贸通公司仅就其中部分款项的付款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再结合***出具的《项目情况说明》可知,***称其要求大有通源公司支付到第三方账户内的款项已用于了涉案工程的运作、支出等,即使联贸通公司对于***所声称的款项去向存在异议,认为其公司未收到该部分款项产生了损失,亦应属其公司与***之间的争议,其要求大有通源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联贸通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20元,由联贸通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祎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