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通达市政道路养护有限公司

***与***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14724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霞,北京璟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路通达市政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陵村2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远,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学勇,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路通达市政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达公司)、第三人刘学勇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霞、被告***、被告路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远及第三人刘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出租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提前支付但未能使用年限的租金383 662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被告路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海字村村民,***承包海字村的土地,承包期至2028年12月31日。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签订出租合同,以出租的方式由原告使用剩余经营年限内的承包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支付承租期内的全部费用50万元,实际使用土地至2017年4月。2017年4月6日,***将出租给原告的土地流转给被告路通达公司,***收取路通达公司补偿款50万元,路通达公司随后占据***出租给原告的土地并将房屋拆除、树木砍伐,并在原告租赁的地块修建永久性道路,禁止原告进入地块,导致原告已无法继续使用土地,原出租合同履行不能。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使用涉案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出租合同是在原告欺骗我的情况下签订的,我不认可也不承认这个合同,其他诉讼请求也不同意。

被告路通达公司答辩称,2012年11月8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对望百路道路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批复,2015年12月4日,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集团)与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共同中标望百路道路工程,2015年12月24日,住总集团、路桥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协议书》,现涉案土地的用途为望百路建设施工的工地现场以及与望百路有关的需要进行整体规划的山场;2017年4月6日,我公司与***、海字村村委会、海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经营权使用权流转合同》后,向***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涉案土地经转让流转后,我公司将其交付住总集团和路桥公司进行施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非海字村成员,不具有承包涉案山场的资格,因此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50万元占地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刘学勇答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乙方、受让方)与***(甲方、出租方)签订《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官材石西北沟土地出租给乙方,出租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贰次付清,2013年9月14号付伍拾万元整;甲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收取土地流转费,甲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应报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约定交付出租土地并要求甲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遇有国家征地,承租期内地上物补偿归承租方所有,土地补偿归承租方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将土地交由***使用。庭审中,***主张合同金额应为8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认可收到刘学勇50万元,刘学勇到庭表示其支付给***的50万元即为该《出租合同》中的50万元。

2017年4月6日,***(甲方)与路通达公司(乙方)、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海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海字村村民委员会(丙方)签订《土地经营权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昌平区延寿镇海字村村东北角安四路路西的个人承包地流转给乙方经营使用,丙方同意甲方将该地块流转给乙方,地块四至为:东至安四路界,南至现东西通道、朱华旺分水界,西至西山顶分水界,北至安四路旁北山界;成交价格为50万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3日内将成交款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甲方;土地流转时间至2027年12月31日,其中涉及望百路沿线占地修路为永久占地,无时间限制;本地块地上物,如树、围挡、临时房屋等归甲方所有,由甲方及时移栽、拆除,不得影响乙方对本地块的经营使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需清除地上物,如三日后地上物未清除,视甲方放弃地上物所有权,由乙方自由处置;甲方确保此处流转地块无任何争议纠纷,如发生争议纠纷由甲方处理,与乙方无关;本合同自签订付款之日起,由乙方独自享有本地块的经营使用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阻止乙方的任何行为。合同签订当日,路通达公司支付***50万元,***向路通达公司出具《收条》。2017年4月7日,路通达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土地,现涉案土地被用于昌平区望百路道路工程施工。

2019年7月19日,我院将本案起诉材料送达给***。

上述事实,有《出租合同》、《土地经营权使用权流转合同》、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出租合同》是在受欺骗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与***签订的《出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关于《出租合同》解除问题。***在签订《出租合同》后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后又与路通达公司签订《土地经营权使用权流转合同》,将涉案土地流转给路通达公司,且路通达公司实际取得涉案土地,该事实导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享有《出租合同》的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019年7月19日,我院将本案起诉材料送达给***,因此,本院确认***与***签订的《出租合同》于2019年7月19日解除。

关于***主张返还的租金及利息。***就涉案土地与***签订《出租合同》后又与路通达公司签订《土地经营权使用权流转合同》,导致《出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退还未使用出租期限的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7年4月7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金额应为383 590元,对***要求返还的超出的租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2017年4月7日后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计算利息的标准,因此,本院对***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损失部分。《出租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本案中,***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但考虑到***实际使用涉案土地的时间及***将涉案土地流转给路通达公司取得的利益,本院对***主张的损失酌定为10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路通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出租合同》于2019年7月19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租金383 59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83 5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8元,由原告***负担2041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4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尤文静

二○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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