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通达市政道路养护有限公司

***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达市政道路护养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14民初1343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霞,北京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通达市政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韩彦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道桥工程承包部法务人员,住本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路通达市政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达公司)、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集团公司)排除妨碍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于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上述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路通达公司及被告住总集团公司排除妨碍一案,本院依法向被告路通达公司、被告住总集团公司送达了原告***起诉书及提交相关证据。于2017年9月21日,本院通知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就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询问,被告住总集团公司、被告路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原告***起诉的案件,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书,并向法院提供关于涉案土地取得使用依据,即由被告路通达公司(承租方)与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海子村农民刘士满(出租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证明被告路通达公司取得本案原告***提出的与刘士满签订流转合同的土地,而且被告路通达公司已付刘士满合同款项50万元的事实。同时还证明所租用涉案土地,用于昌平区望百路道路工程施工(市规函[2015]号),系合法使用的依据。本案原告得知上述案件相关事实,并收到被告路通达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及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证据.原告认为本案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特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住总集团公司及被告路通达公司的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减半收取计三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金建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淼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