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14民初1342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霞,北京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通达市政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韩彦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道桥工程承包部法务人员,住本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路通达市政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达公司)、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集团公司)排除妨碍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于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路通达公司及被告住总集团公司排除妨碍一案,本院依法向被告路通达公司、被告住总集团公司送达了原告***的起诉书,及涉案相关证据。于2017年9月21日,本院通知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就案件事实进行了询问,被告住总集团公司、被告路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原告***起诉涉及的事实及证据,向提交本院书面的答辩书,同时提供涉案土地的租赁合同,合同主体是被告住总集团公司(承租方)与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海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租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被告住总集团公司依据该协议约定,取得包括本案原告***起诉在内土地一共14亩(含徐连军土地),租期二年,每年租金2万元,并已付给村股份合作社。同时还提供租用涉案土地用于昌平区望百路道路工程施工(市规函[2015]号)相关证据。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收到被告住总集团公司、被告路通达公司的书面答辩,及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证据,认为其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故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住总集团公司、被告路通达公司的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减半收取计三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金建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