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6民初2562号
原告:柏青春,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红,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
负责人:姚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斌,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源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宝庆科技工业园孵化楼**
法定代表人:颜英姿,总经理。
被告:吕烽,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居民,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下河线路**秀爱•湘纸生活小区19栋2单元302号。
原告柏青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湖南源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吕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青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红,被告***、吕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负责人姚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正当理由未到庭,湖南源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英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青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柏青春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4,203.05元;2.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柏青春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13时30分许,原告柏青春驾驶湘M85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柏家坪镇花桥村方向驶往鲤溪镇雷玄村方向,车行驶至鲤溪镇柏万城村路段掉头后往柏家坪镇花桥村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驾驶湘MD32**轻型仓式货车相撞,造成柏青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柏青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柏青春身体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柏青春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误工80日,护理27日。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遭受损伤,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驾驶被告吕烽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合法驾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又是职务行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及被告湖南源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是醉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辩称,1、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进行了合法的年检,答辩人只在合约内承担赔偿责任;2、住、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计算、本案被答辩人的34,203.05元均应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付,答辩人不再另行赔付被答辩人,赔偿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摊;4、本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吕烽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的车辆具有合法的年检手续,且是交给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被告***驾驶,答辩人的车辆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答辩人无责任。
被告湖南源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柏青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柏青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2.医药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柏青春所花医疗费用;3.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柏青春所花鉴定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柏青春的损伤经鉴定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护理期鉴定为误工80天、护理27天;5.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柏青春住院治疗情况;6.保险信息,拟证明***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吕烽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年检合格。
被告***、被告吕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柏青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柏青春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柏青春、被告吕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柏青春、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对被告吕烽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
湖南源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柏青春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吕烽提交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13时30分许,原告柏青春驾驶湘M85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柏家坪镇花桥村方向驶往鲤溪镇雷玄村方向,车行驶至鲤溪镇柏万城村路段掉头后往柏家坪镇花桥村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驾驶湘MD32**轻型仓式货车相撞,造成柏青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柏青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柏青春身体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柏青春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误工80日,护理27日。被告***驾驶被告吕烽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驾驶湘MD32**轻型仓式货车是受被告湖南源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派遣的职务行为。参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柏青春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4,620.9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鉴定费1400元;4.误工费9796元(122.45元/天×80天);5.护理费3306.15元(122.45元/天×2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参照永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20天);7.交通费80元,原告柏青春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203.0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柏青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柏青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柏青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柏青春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182.15元。原告柏青春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020.9元,按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06.27元,未赔偿部分由原告柏青春自行承担,因被告***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该损失应由被告湖南源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又因被告***驾驶的湘MHS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柏青春3306.27元。对原告柏青春要求被告吕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吕烽出借车辆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柏青春26,488.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青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488.42元;
驳回原告柏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柏青春负担77.5元,被告湖南源崇电力建设英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卢 胜 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欧 阳 春 兰
代理书记员 李沂非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div>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