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524执520号
申请执行人:***,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包青格乐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登行,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内0524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给付义务,未执行到位案款639732.18元。
2.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2022年5月20日、2022年7月14日、2022年8月5日、2022年9月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农业银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开设了账户,但账户内余额不足。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工商、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传统查控以及现场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是否拥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和土地进行了调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房产查封。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房产和土地。
4.本院于2022年9月7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2年9月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内0524执5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永胜
审判员  白鹏飞
审判员  梁云龙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玉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