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市国源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12052号
原告:林州市国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开元街道京科龙湾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MA9EYQEQ40。
法定代表人:元艳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东关街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445WC33B。
负责人:邢挺,系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松,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濮阳宏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胡状镇中国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4A4L824。
法定代表人:张双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峰,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玉门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MA47MAGG02。
法定代表人:孙景华,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5752936P。
法定代表人:赵登行,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通耀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688弄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N8YFYXB。
法定代表人:翟蚊洁。
原告林州市国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国源)诉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濮阳分公司)、濮阳宏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建材)、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产物资)、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建筑)、南通耀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耀海)、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一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国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被告南通三建及南通三建濮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松、被告宏力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产物资、中房建筑、南通耀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国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六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注: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债权背书转让取得电子承兑汇票1张,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8日,票号:230137600001820200628668075997),上述承兑汇票收款人为:被告南通三建,该票据背书有南通耀海、南通三建濮阳分公司、宏力建材、丰产物资等背书,2020年12月11日该票据背书给原告林州国源。原告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多次提示付款,至今仍未获得兑付,票据追索权成就。依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相关背书人行驶追索权,原告有权向上述六被告行驶票据追索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通三建、南通三建濮阳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到的商业汇票出票人及兑付人均为六安粤通,商业汇票兑付到期未兑付的责任方是六安粤通,本案中的各被告均是受害人,应共同向六安粤通进行诉讼,并要求六安粤通进行兑付。
被告宏力建材辩论,原告不具有原告资格,其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1、原告提供的票据名为商业汇票,但出票人、承兑人都是安徽六安置业公司,实为商业本票。我国只有银行本票而无商业本票,属于非法票据,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2、原告没有提供其与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票据对价,从而不能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丰产物资、中房建筑、南通耀海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背书连续情况、提示付款情况清单系统截图及系统数据打印各一份;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截图2张;以上证明案涉汇票情况、连续背书情况及提示付款拒付情况等及原告公司于2021年7月2日被拒绝付款后,六个月内于2021年12月27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小程序向法院提交立案申请,原告享有追索权,六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原告公司与郑州沐孺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票号为210237100911420200709676117148承兑汇票电子数据及背书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与郑州沐孺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汇票系以给付对价的方式合法取得。
被告南通三建、南通三建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前手是郑州沐孺商贸有限公司,从协议书中直观的反映出商票兑付问题,是原告与郑州沐孺商贸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原告向郑州沐孺商贸有限公司直接提出诉求,而不是跳过郑州沐孺商贸有限公司向其他几家前手进行诉讼。
被告宏力建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商业汇票合法性有异议,该商业汇票实质是商业本票,出票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承兑时间是2021年6月28日,时间超过一年,属于非法票据,原告不享有票据权,不是适格主体。另外票据作为支付工具应该运用到商票交易关系中,而不是借贷关系中,该证据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签订的,不能证明原告和直接前手之间存在基础交易关系。
被告丰产物资、中房建筑、南通耀海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8日,出票人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30137600001820200628668075997,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6月28日;收款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案涉票据于2020年7月1日,由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南通三建;当日由被告南通三建背书给被告南通耀海;2020年7月16日,由被告南通耀海背书给南通三建濮阳分公司;当日由被告南通三建濮阳分公司背书给被告宏力建材;2020年8月10日,由被告宏力建材背书给河南可成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6日,由河南可成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丰产物资;2020年12月4日,由被告丰产物资背书给被告中房建筑;2020年12月10日,由被告中房建筑背书给河南升云商贸有限公司;当日,由河南升云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郑州沐孺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1日,由郑州沐孺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林州国源。原告林州国源为票据持有人。2021年6月28日,林州国源提示付款,2021年7月2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林州国源多次提示付款,均拒绝签署,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本案庭审中,被告南通三建、南通三建濮阳分公司、宏力建材均称与其前、后手之间存在基础交易。
本院认为,商业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案涉票号为230137600001820200628668075997的票据为商业汇票,原告林州国源作为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原告有权选择向本案六被告追索票据权益,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汇票金额300000元及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产物资、中房建筑、南通耀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通耀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被告濮阳宏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州市国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通耀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被告濮阳宏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