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둣军领、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694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5752936P。
法定代表人:赵登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政府后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474243549。
法定代表人:王进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程梦,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及第三人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仁及被告中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第三人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开户名为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封自贸区支行,账号为1609********账户上5万元的执行,并解除该账户的查封冻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法院在被告中房公司与第三人方正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回转一案中,裁定冻结开户名为第三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开封自贸区支行1609××××7995账户上的5万元存款。原告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后,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豫0291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对此原告不服,原告认为,原告以挂靠形式实际对案涉分包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案涉5万元工程款实际上是原告及其组织的农民工劳务费用,尽管相关手续上需要将上述款项经过方正公司账户,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第三人名下1609××××7995账户中的5万元存款系原告所有,并不属于第三人方正公司,原告对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已经被依法撤销,其提起的执行申请内容与再审判决确定的内容不符,即便不予抵消,其申请执行也应当重新予以立案。为维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6条、第311条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房公司辩称,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豫0291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是正确的:一、本案原告是对贵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适用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程序错误。二、贵院依法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账户内的货币存款作为特殊流通物,占有即所有,故案涉的5万元存款为第三人的财产,应作为被执行人即第三人的财产予以冻结。三、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豫0291民初6537号民事判决许青水诉开封元利商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方正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已就与本案同性质问题作出判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方正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执行案件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已被撤销。本案应终结执行并解除所有措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符合法律地位;2、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已依法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本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河南基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案涉款项是发包方支付给原告劳务队班组农民工的工资;4、第三人情况说明,证明案涉款项系发包方支付给原告劳务队班组农民工的工资;5、工资表,证明案涉款项实际为原告班组农民工工资。原告作为方正公司项目管理人符合规定。原告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符合建筑领域的实际状况。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案涉劳务款项应为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3、4,故意混淆了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案外人河南基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各方的关系,以试图证明案涉执行款50,000元为原告所有,但是该证据内容与起诉状的内容相互矛盾,项目负责人是代表方正公司履行职务的人,也说明案涉的执行款确实系第三人方正公司所有。关于付款回单显示收款人也是方正公司,也说明该款项所有权人也是方正公司。证据5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的身份问题,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了其是项目负责人,那么项目负责人同我质证意见。代表方正公司履行职务的人,与实际施工人有本质区别,无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方正公司针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方正公司提供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再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执行案件,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已被撤销,该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方正公司因此案的全部执行措施均应予以解除,案涉账户被贵院查封冻结,该账户执行措施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双方所付的付款义务抵消后,中房公司仍应向方正公司履行400余万元的付款义务,故中房公司不应对方正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告中房公司对第三人方正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仍然确定方正劳务公司对被告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执行措施不应当解除。关于抵消问题,在立本案执行案件之前,当时跟方正公司进行沟通,是否予以抵消但对方不同意,故我方申请本案执行案件。无论是否抵消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针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执行依据已经发生变更包括数字,故被告执行立案依据是错误的。
被告中房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年5月12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开封自贸区支行1609××××7995账户,申请控制金额为2475375元,冻结时账户余额为3430.73元。2021年5月21日河南基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往第三人上述账户转账50000元。现原告认为该款系案外人河南基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班组的劳务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申请,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货币作为种类物,一般以占有作为判断所有权的归属,而银行账户是一种货币占有的表现形式,对于一般银行账户中的货币资金,应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依据。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方正公司以及其与案外人河南基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约定内容,原告陈述及所举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方正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内部关系,双方之间的关于权利义务约定只在内部发生效力,对外部不产生效力。关于原告及第三人之执行依据错误及立案错误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进行救济。综上,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肇林
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
人民陪审员  邱予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徐家诺
书 记 员  段军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