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登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锋,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涛,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兴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102号1层。
法定代表人:林科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双,北京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鑫兴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工程量认定问题。在一审笔录中显示双方认可施工总面积为43719平方米,一审判决以合同暂定面积44035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依据是什么?(二)铝膜、爬架租赁费承担问题。中房公司与鑫兴茂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土建)合同书》中约定,铝膜、爬架租赁费为合同总价款的组成部分。双方签订的关于《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建业新城四期土建)合同书》补充协议对分包性质及范围、施工内容、计价原则和方式作了调整。应进一步查明调整后的设备及小材料计价为127.5元/平方米(税后价)是否包括铝膜、爬架租赁费。如不包括,案涉工程总价款不应再扣除铝膜、爬架费用;如包括,铝膜、爬架费用应在案涉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另外,应结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情况以及鑫兴茂公司的施工时间、超期原因等事实,判断中房公司主张的损失以及责任承担是否成立。(三)鑫兴茂公司主张涉案建筑工地留存了其材料、设备是否属实,其主张由中房公司折价赔偿是否成立。(四)一审中,中房公司有施工电梯的进场及租赁费的主张,应对其主张依法作出处理。(五)进一步对涉案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性进行审查。以上事实查清后,综合相关证据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8元予以退回。四川鑫兴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兆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