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聚合黄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902民初6689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河南聚合黄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8号楼4层29-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575293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聚合黄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公司)、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聚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67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起,被告聚合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濮阳建业新城四期内粉石膏项目提供劳务,共欠原告劳务费33430元未付。被告聚合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后被告中房公司代发工资16715元,下余1671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工资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聚合公司辩称,被告欠工人工资,中房公司已经接手,约定由中房公司支付工资,中房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后,没有再支付剩余的工资,中房公司构成违约。去年春节建业公司给中房公司38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中房公司也没有支付。聚合公司现在亏损严重,没有能力再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中房公司辩称,原告并非中房公司的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被告聚合公司主张权利。中房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中房公司与聚合公司是分包法律关系,双方有分包合同,中房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中房公司不清楚,且该组证据上没有中房公司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该证据上有聚合公司的印章,所以原告应当向聚合公司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1年,被告聚合公司将其从被告中房公司承包的位于濮阳市××道××路××路××期的内墙粉刷施工工程中的部分内墙石膏粉刷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要求进行施工。2022年1月29日,被告聚合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内容为:“***本人在濮阳建业新城四期内墙石膏粉刷班组干活,结算工资33430元(叁万叁仟肆佰叁拾元)由总包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发,本结算是真实结算,如有虚假本公司承担”,被告聚合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聚合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聚合公司对该结算单无异议,亦认可原告为该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中房公司代被告聚合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671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16715元,二被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聚合公司认可原告系为该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提供内墙石膏粉刷劳务,故原告与被告聚合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聚合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载明结算工资为33430元,后由被告中房公司代为支付16715元,尚欠劳务费167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聚合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在案涉项目负责内墙石膏粉刷劳务,而非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中房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聚合黄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6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元,由被告河南聚合黄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