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民申1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平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平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民终9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某某与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某某尚欠工程款5,434,497.8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8号的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故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仲裁条款仅对合同双方有效,并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故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对***不发生效力,原审法院以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认定案涉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确有不当。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某某与某某签订,***并未作为一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签字。***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均由某某支付给某某,再由某某向其支付,即其认可某某未曾直接向其支付过工程款。***要求某某向其支付工程款5,434,497.85元所依据的《企业往来询证函》系由某某发送给某某。上述事实说明,***与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在二审中主张其系基于代位权向某某主张权利,但***本案未提交其对某某享有到期债权,及该公司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某某享有到期债权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