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兴龙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恒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华兴龙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203民初136号
原告:吉林市恒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龙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华兴龙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二环以北希望加州华府第11幢2单元18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珮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宁,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吉林市恒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华兴龙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吉林市恒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恒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原告吉林市恒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果 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