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7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顺城街育才巷**3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英,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越,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
上诉人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佟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我方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因为是被上诉人主动辞职,不符合给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
佟越辩称:我不是主动离职,有微信截图可以看出公司老板***让公司领导于洋告诉我让我辞职,无故没有理由辞退我,公司领导于洋表明对于你这个事公司肯定做得不对,都不想用人家了这些话,明确表明是公司辞退我在先,之后我找到公司老板***核实,告诉我当天即2018年12月26日把工作交接给公司总监刘志超,就不用来上班了。这些表明是公司先辞退我的,不是我主动离职。是我知道公司辞退我这个事之后,是我找***核实,而不是***找我协商。
佟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佟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万元;2、依法判决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佟越支付拖欠工资2500元整(当庭撤回);3、依法判决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佟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8000元;4、依法判决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佟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需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2500元;5、依法判决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佟越支付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当庭撤回);6、依法判决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佟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佟越于2018年8月6日入职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任职行政人事职务。佟越、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
佟越提供的银行流水表明,佟越2018年8月工资为1738元、2018年9月工资为2210元、2018年10月工资为2106元、2018年11月工资为1982元,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借记卡明细表明,佟越2018年12月工资为2100元。佟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27.20元。
另查明,佟越于2019年1月3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要求支付一个月额外工资2500元;违法解除关系5000元;社会保险8000元;工资2500元。该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9]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佟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佟越要求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佟越的离职原因,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向佟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27.20元。
关于佟越要求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需额外支付工资2500元的主张,因佟越已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同时主张待通知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佟越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佟越系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行政人事人员,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事项均由佟越办理,现佟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单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遭到拒绝,故一审法院对佟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佟越主张的末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80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佟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损失,故对佟越主张的末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佟越要求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佟越当庭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佟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27.20元;二、驳回佟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佟越经济赔偿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主张系佟越自行离职,不应该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根据佟越同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系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同佟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同佟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一审法院判决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佟越支付违法解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篇地方法规4篇案例24篇裁判51151篇期刊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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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沙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马晨光
审判员 李晓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振
书记员康赦